(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晔与邵林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晔,邵林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廖晔。被告:邵林仙。原告廖晔诉被告邵林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沃建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林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日16时38分许,原告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在通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通荷路64号门口路段时,被告邵林仙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并致使原告的小型客车后保险杠损坏。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邵林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邵林仙支付汽车维修费1200元、施救费170元,代步费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绍林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损情况确定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维修花费1200元。三、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170元。四、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邵林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邵林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16时38分许,被告邵林仙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通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衢州市区通荷路64号门口路段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并致使原告的小型客车后保险杠损坏,被告邵林仙本人受伤,其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邵林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邵林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近一个星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70元,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施救费170元、代步费200元。由被告邵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林仙25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