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建辉、卢青山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董某;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余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聪霞,浙江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剑峰,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欧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欧某,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及其辩护人金余一、陈聪霞、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欧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已付清赔偿款,被害人安某、欧某对上述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吃完夜宵后回到诸暨市暨阳街道新航村壹加壹宾馆,向总台拿到总房卡,开门进入宾馆203房间。被告人李某无故殴打被害人欧某、安某,并逼迫两人承认欧某强奸安某。被告人卢某冒充警察对被害人欧某、安某拍摄裸体视频。被告人董某在旁助威,防止被害人欧某、安某逃跑和反抗。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案发时其没有冒充警察。庭审中,上述三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金余一、陈聪霞、蒋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金余一提出被告人李某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三被告人虽系共同犯罪,但三被告人未事先商量如何犯罪,纯属酒醉后发生的事件;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要求他把视频资料交给公安机关,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3、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4、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聪霞提出被告人卢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冒充警察,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用手机进行现场拍摄。并提出被告人卢某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卢某是在酒醉的情况下,出于朋友义气帮助被告人李某进行拍摄;2、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即将视频交给公安机关,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剑峰提出被告人董某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董某在案发时只是站在一旁起威胁作用,没有任何的暴力行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4、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被告人李某、卢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印证被告人卢某案发时冒充警察拍摄视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吃完夜宵后回到诸暨市暨阳街道新航村壹加壹宾馆。被告人李某向宾馆总台拿了总房卡,开门进入被害人欧某、安某入住的203房间。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欧某、安某在睡觉,便用手无故殴打被害人欧某、安某,逼迫两被害人承认欧某强奸安某,并谎称被告人卢某是警察。被告人卢某用手机对被害人欧某、安某拍摄裸体视频。被告人董某在旁助威,防止被害人欧某、安某逃跑和反抗。后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并先后将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抓获归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欧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安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欧某、安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王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提出案发时其没有冒充警察的辩解,被被告人李某、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安某、欧某的陈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三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卢某、董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卢某宣告缓刑的判决;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四、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天 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