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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钱昭文等与北京汇力发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昭文,刘述文,北京汇力发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林业出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钱昭文,男,1917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述文,同原告刘述文。原告刘述文,女,1929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汇力发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106号。被告中国林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刘海胡同*号。法定代表人金旻。委托代理人李琼,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中国林业出版社行政助理。原告钱昭文、刘述文与被告北京汇力发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林业出版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昭文之委托代理人兼原告刘述文,被告中国林业出版社之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汇力发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昭文、刘述文诉称,原告承租北京师范大学位于西城区x号的三间平房。被告北京汇力发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租用中国林业出版社与原告房屋相邻的房屋加工面包,其所承租的房屋为违章建筑。被告常年加工面包开动机器产生噪声和震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休息,造成原告夫妻二人常年生病,且使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墙面、地面松动。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仍在此加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在原告房后的房屋生产面包的行为,以消除对原告的噪音侵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林业出版社辩称,汇力发公司曾经租用过我们的房屋,但因为人员混杂、无法管理,2009年之前汇力发公司就搬走了,现在林业出版社大院里都是出版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加工食品的人员。我们早上8点上班,晚上4点半下班。在原告房屋后面的一排平房是林业出版社租用的其他单位的房屋,这些房屋用作餐厅、厕所以及办公室。食堂在早上七点半到八点提供早餐,中午是十一点半到十二点提供午饭,晚上不提供晚饭。但是,食堂的加工操作间不在这一排房屋中。汇力发公司现在已经不在这里办公,林业出版社也没有加工制作,并不存在噪音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昭文承租北京师范大学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x号房屋3间,二原告在此房屋中居住。中国林业出版社位于原告房屋后面,有十间平房(东房)与原告房屋相邻,用作办公室、厕所、员工餐厅(不含操作间)。本院经现场查看,未发现有加工面包等食品的单位及房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北京师范大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加工面包食品,对其生活造成了影响,但经现场查看,被告汇力发食品公司现在并未在此加工食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昭文、刘述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钱昭文、刘述文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