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宏坤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林业局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坤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国家林业局幼儿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104号原告:北京宏坤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锁堂,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林业局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1号楼。法定代表人:魏鸿,园长。委托代理人:刘顺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宏坤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基业公司)与被告国家林业局幼儿园(以下简称园林局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坤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锁堂、被告园林局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坤基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和平里*区的三层楼房租赁给原告;年租金为15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万元租金,原告给付了被告90万元,被告收取原告40万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续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按照该协议给付了被告46.25万元。但2012年12月被告违约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搬出承租房屋。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产生搬迁费用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搬家费用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园林局幼儿园辩称:被告因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抗震加固装修,在2012年12月经与原告协商后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亦同意搬出所承租的房屋,现涉案房屋被告已经收回进行改造,准备用作幼儿园的教学房屋,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但原告实际搬出承租房屋是在2013年6月25日,被告同意在扣除被告所欠的水电费后退还原告2013年6月25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40万元不当得利款是当时原告与被告的共同上级机关国家林业局机关服务局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所以让原告将该创收费用交予被告。该款项也是双方租赁协议所明确约定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且该款项原告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给付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搬家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有偿使用协议说明》,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区的三层楼房一幢,面积599.4平方米,租金每年1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90万元,其中创收上缴2009年以后年度费用40万元,付给幼儿园租金50万元。由于不可抗力或双方任何一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继续使用该房屋时,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甲方应将剩余租金返还乙方。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0万元,被告出具了房租收据。2009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区的三层楼房一幢,双方商定房屋租金每年1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乙方按合同规定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462500元,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用水、用电,乙方负担所租用面积内的用水、用电费用,费用按市有关规定标准付给甲方。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62500元,被告出具了房租收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房×、杨×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及搬家费收据等证明其已于2012年12月25日前在外租用房屋、搬出涉案房屋并支付搬家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才向被告交还承租房屋,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交还房屋的时间,证人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搬家损失。并提供了北京宏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的通知,证实在2013年5月13日时原告仍在使用涉案房屋。该通知内容为:”现国家林业局幼儿园已开始施工,而因国家林业局幼儿园(出租方)与北京宏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就和平里*区21号楼三层楼的房屋租赁合同还未解除,在双方解除协议之前,未经承租方同意不可对承租房屋进行任何施工措施。如出租房单方面对承租房屋进行施工,造成承租方的所有损失由责任单位全权负责。”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通知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在2012年年底已经搬出涉案房屋,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该通知并非被告所发的通知,北京宏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是原告的子公司,但并不能代表原告。被告提交了2013年8月30日的缴费通知及2012年5月、2012年11月2日、2013年4月1日的水、电表抄表记录,证明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共计15864.83元,应从被告应退还的租金中扣除。原告称未收到被告缴费通知,水、电表抄表记录也是被告自己所做,不认可真实性。经询问双方是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均认可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40万元不当得利款,被告提交了国家林业局机关服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8年12月23日,国家林业局幼儿园与北京宏坤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有偿协议使用说明》中约定的'其中创收上缴2009年以后年度费用40万元',该款项应为北京宏坤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缴我局费用,经我局同意,由国家林业局幼儿园代收。被告认为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向相关机关上缴创收费用的义务,该40万元款项应属于被告退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上述事实,有房屋有偿使用协议说明、房屋有偿使用协议、房屋租金收据、证人房×、杨×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搬家费收据,北京宏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收回原告承租的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剩余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虽称在2012年12月25日已搬离涉案房屋,但并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5日已向被告交还所承租的房屋,被告认可其于2013年6月25日收回涉案房屋,故本院参考被告收回房屋的时间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租金数额;被告所称原告尚拖欠其水、电费,需从被告应退还的房租中扣除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退还房屋租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前解约导致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搬家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主张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缴纳的90万元中的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但在双方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协议说明》中,对该40万元款项已有明确约定,该款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不当得利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宏坤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林业局幼儿园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国家林业局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宏坤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三、被告国家林业局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坤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搬家费六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宏坤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北京宏坤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已交纳),由被告国家林业局幼儿园负担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