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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辩护人楼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侯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浙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人沿浦后线从郑宅镇驶往后芦金方向,途径浦后线16km+500m路段时与同向行人郭老六、杨某发生碰撞,造成郭老六受伤的交通事故。侯某甲于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途径黄郑线5km+300m郑宅路口地段时发生与路边护栏相撞的事故。后交警赶至现场处理,侯某甲拒绝做酒精呼气测试。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4mg/ml。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老六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侯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郭老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郭老六对被告人侯某甲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侯某乙、郭某的证言,肇事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处警单,浦江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郭老六的病历资料,住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预缴款收据,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永喜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