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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字第15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永银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银,杨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1571-1号申请执行人陈永银。被执行人杨汝东,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汝东在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81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东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大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