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分行城内路办事处记账员兼任储蓄柜台负责人。住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到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1992年8月起,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分行城内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城内办”)记账员,负责存、取款记账有关事宜,1993年10月起兼任储蓄柜台负责人,负责储蓄柜台的日常管理工作。在199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截取、窃取了该行储蓄存款合计人民币81037.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994年5月2日前几天,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柳某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款存入“建行城内办”,同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上班时,趁储蓄柜台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之机,利用职务之便,在储蓄柜台的电脑上打印了一张储户柳某存款人民币10000元的存单,并在该存单上加盖个人业务专用章及“建行城内办”的储蓄专用章,然后消除该笔存款的电脑记录,直接将该款占为己有,该款被被告人陈某某用于日常开支。2、199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当班查账时发现有储户杨某妹人民币30000元和吴某爱人民币40000元两笔定期储蓄存款,遂伪造了杨某妹定期存款30000元和吴某爱定期储蓄存款40000元的储蓄存单各一张,当天,被告人陈某某持这2张伪造的储蓄存单及事先打印好的利息清单,对银行出纳朱某谎称储户杨某妹和吴某爱是其朋友,委托其取款,朱某相信其所言,为被告人陈某某办理了取款手续,该两笔款利息为1037.75,由此被告人陈某某窃取了该两储户的存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1037.75元。该款被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还债和日常消费。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人民币71037.75元,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于1994年期间代被告人陈某某付还被害人柳某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利,非法侵吞储户存款合计人民币81037.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在我行任职情况的证明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户名柳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户名杨某妹、吴某爱),汕尾市人民检察院1994年7月23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具有自首表现的情况说明》,《广东省暂时(或冻结)财物收据》,证人柳某、朱某、陈某、王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受国有银行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银行储户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1037.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一千零三十七元七角五分,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