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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钟霞与王燕军、王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霞,王燕军,王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原告钟霞。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军。被告王根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成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代表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钟霞诉被告王燕军、王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王燕军和被告王根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郑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15时00分许,王燕军驾驶鲁M1D6**轿车沿青州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09国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准备横过道路的钟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钟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燕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钟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652.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军辩称:王燕军在本案中系驾驶员,驾驶的车辆鲁M1D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赔偿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被告王根平辩称:王根平系事故车辆鲁M1D6**轿车的所有权人,鲁M1D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赔偿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5时00分许,王燕军驾驶鲁M1D6**轿车沿青州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现代钢铁物流园前时与沿309国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准备横过道路的钟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钟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燕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钟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根平系鲁M1D6**轿车所有权人,被告王根平和王燕军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燕军有驾驶资格。鲁M1D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青州市荣军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双侧股骨干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霞之外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548天(含二次手术双下肢取钢板期间30天);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98天)2人,余时间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双下肢取钢板)一人护理20天;4、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人民币24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伤后已配置轮椅一辆,参考价人民币1000元或以原始购置发票为依据,无需更换;6、营养费人民币1960元(住院期间每日2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612.75元、误工费24353.12元(44.44元×548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1909.92元(44.44元×268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董晓涛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20年×3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元/天×80天)、营养费1960元(20元×98天)、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轮椅费1000元,以上共计299251.7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燕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钟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钟霞与王燕军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赔偿比例以4:6为宜。被告王根平虽系鲁M1D6**轿车所有权人,被告王燕军有驾驶资格,被告王根平在原告所受伤害这一损害后果产生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燕军依法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霞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王燕军赔偿原告钟霞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9251.79元中的60%即10755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冀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