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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洪忠,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昌,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成龙,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长胜,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银座商场荷花商务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淑贵(系被上诉人陈长胜之妻),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因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洪忠,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杨东昌、李成龙,被上诉人陈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芙蓉街70号,2002年8月8日,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长胜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为28平方米。后第三人以原告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其相邻关系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历民初字第83号]。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槐荫区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后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陈长胜与张兆琦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济房权证历字第02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买卖契约、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房屋平面图及身份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核后,依据上述资料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长胜颁发的济房权证历字第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测绘结果是否具备合法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据一个不具备法定效力的测绘结果作出的,则当然不具有合法性。然而,原审法院对该测绘结果的合法性未予认定。实际上,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测绘结果仅有一份未加盖任何公章及测绘人员名章的图纸一份,该测绘结果由谁作出、依据什么作出均不得而知,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必然不具有合法性。2、市房管局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市房管局和原审判决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应当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而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2002年8月8日,我局依据张兆琦与陈长胜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济房权证历字第02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买卖契约、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房屋平面图及身份证明等资料,为陈长胜颁发了房屋坐落于历下区芙蓉街70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长胜答辩称,涉案房屋并没有翻建和扩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2、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确权发证审核、审批表;3、张兆琦与陈长胜的房产买卖契约;4、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5、陈长胜的身份证复印件;6、张兆琦的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座落平面图;8、济房权证历字第0240**号房屋所有权证;9、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缴款通知书。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用上述1-9号证据证明其为陈长胜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上诉人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2日的济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2、(2012)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3、登记申请审批书;4、赠与登记审批书;5、评估报告书;6、房屋平面图;7、房产买卖契约;8、2013年2月4日的济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9、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EL478214163CS)及邮件查询单;10、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确权发证审核审批表;11、济房权证历字第07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用上述1-11号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陈长胜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房屋测绘结果及证据7房屋平面图均没有测绘单位和测量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房屋测绘结果和房屋平面图应当由测绘单位或测量人员签字或盖章。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4表明,根据房屋测绘结果和房屋平面图核算的房屋面积,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陈长胜、张兆琦均签字认可。因此,房屋测绘结果及房屋平面图虽然没有测绘单位和测量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但房屋买卖当事人对测量结果未提出异议,其结果真实地反映了涉诉房屋的自然状况,应属于证据瑕疵,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7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分析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张兆琦与陈长胜向济南市历下区房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后,由历下区房管局工作人员依据双方申请去现场进行调查、重新丈量测绘。在现场调查情况中明确载明:原房屋住宅陈旧系解放前建成。经过重新测绘之后,房屋的面积由25.28重新计算为28平方米,并出具新的房屋平面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翻建、扩建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市房管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市房管局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一、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第十八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以上规定表明,房产测绘应由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测绘结果应当由施测单位签章。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测绘由历下区房管局工作人员进行,测绘成果没有测绘人员签章。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根据陈长胜提交的陈长胜与张兆琦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济房权证历字第02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买卖契约、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房屋平面图及身份证明等资料,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经过测绘,出具了房屋测绘结果,绘制了房屋平面图,根据测量结果,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28平方米。综合陈长胜提交的材料,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当事人对测量结果未提出异议,其结果真实地反映了涉诉房屋的自然状况,房产测绘成果资料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翻建、扩建情况,房屋测量结果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质影响,且测绘结果及房屋平面图并非市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唯一依据。因此,涉案房产测绘未由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测绘结果及房屋平面图没有测量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应认定为行政程序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市房管局依据陈长胜提交的资料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海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