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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鹅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无锡上飞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无锡鲸鱼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上飞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无锡鲸鱼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无锡上飞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鲸鱼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奎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明慧、徐利,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上飞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飞公司)与被告无锡鲸鱼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钱益,被告鲸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飞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鲸鱼公司经约定,自2012年下半年起由其为鲸鱼公司加工定作多种规格的鲸鱼牌砂布。上飞公司共为鲸鱼公司加工并交付金额为355129.90元的砂布及金额4253元的砂布边料,合计交付359382.90元的定作物。至今,鲸鱼公司仅支付了上飞公司加工款50000元,尚余309382.9元未付。此款因上飞公司催要不到,故现诉至法院要求鲸鱼公司清偿。被告鲸鱼公司辩称:原告上飞公司为其加工鲸鱼牌铁砂布系事实。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30日,上飞公司共为其加工砂布交付的数量为50箱,型号为1.5号80目,单价为每10张4.9元。上飞公司主张的加工款远远超出事实上的交付总标的,加工的时间也远超双方约定的加工期限。鲸鱼公司认为,上飞公司的诉请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鲸鱼公司出具原告上飞公司委托书,要求由上飞公司为鲸鱼公司加工制作鲸鱼牌铁砂布。上飞公司同意后,即按照鲸鱼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铁砂布。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18日,上飞公司共交付鲸鱼公司价款为355129.9元的加工定作物及4253元的砂布边料,合计价款359382.90元。鲸鱼公司收货后,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飞公司50000元,余款309382.90元拖欠。上飞公司因对鲸鱼公司所欠余款催要不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上飞公司举证的委托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该发票在鲸鱼公司所在税务机关的认证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上飞公司为被告鲸鱼公司定作铁砂布的行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上飞公司主张其与鲸鱼公司砂布交易金额为355129.9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发票以及该发票在鲸鱼公司所在税务机关的认证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关于上飞公司主张的砂布边料款4253元,本院注意到,该部分主张虽然仅有送货单为证,但该送货单记载有每吨单价和重量、数量,从该单证记载内容可以计算出砂布边料的金额。经计算砂布边料计价与上飞公司主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注意到,上述砂布边料的送货单上代表鲸鱼公司收货的人员为张尧城和符奎煜,符奎煜为鲸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收应对鲸鱼公司有效。关于张尧城的签收是否对鲸鱼公司有效,本院认为,作为355129.9元砂布交易凭证的送货单中,存在较多张尧城签字的凭证,而该部分交易已经能够证明真实有效,故本院认定张尧城签字的砂布边料送货单对鲸鱼公司有效。综上,鲸鱼公司负有对上飞公司359382.90元的付款义务,鲸鱼公司已经付款50000元,尚余309382.90元应予清偿,上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鲸鱼公司虽然辩称对有关单证上张尧城、符奎煜签字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鲸鱼公司还认为上飞公司的交货不符合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并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飞公司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上飞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虽然没有完全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履行,但其在具体履行过程中,上飞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通过了鲸鱼公司认可,该行为应当视为鲸鱼公司对原约定的变更。据此,鲸鱼公司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鲸鱼公司结欠原告上飞公司309382.90元,由鲸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鲸鱼公司负担(上飞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鲸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