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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吴玉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吴玉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奎,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坡煤矿临时工。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吴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玉奎系中煤五建公司职工,自1992年3月起在该公司所属第二工程处工作,于2007年6月到该公司所属矿业分公司的新河项目部工作。吴玉奎于2008年8月后放假在家,后外出打工,2010年4月后又至矿业公司新的工地工作。2010年6月,吴玉奎发现其所领工资与其他职工工资不一样,且没有保险,遂多次找公司解决,直至2012年11月,吴玉奎得知单位已将其档案转入劳动局。经吴玉奎查询,发现中煤五建公司系以吴玉奎申请辞职为由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并没有递交辞职申请。2012年11月15日,吴玉奎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工作并补发21个月的工资。同年,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2)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玉奎遂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煤五建公司为其恢复工作,补发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238700元。另查,吴玉奎在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档案显示:1992年2月,通过招工被江苏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录取;1995年12月20日,吴玉奎与江苏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1日,吴玉奎与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审核表显示,吴玉奎1992年3月至2007年6月在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在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新河项目部工作,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辞职。2010年8月10日,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中煤建企管(2010)258号《关于两户矿建公司有关工程处划转的决定》,将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二处、四处、矿业分公司成建制划转给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也应依法解除。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档案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止。虽中煤五建公司主张吴玉奎系自动申请辞职,但档案材料中并没有吴玉奎递交的辞职申请书,中煤五建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吴玉奎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曾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中煤五建公司在未通知吴玉奎并与其协商的情况下,以吴玉奎自动申请辞职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对吴玉奎要求恢复其工作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08年11月后吴玉奎告并未为中煤五建公司提供劳动,而是在他处从事临时工作并领取报酬,故对吴玉奎要求补发其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为吴玉奎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吴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煤五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系自动辞职,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辞职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后履行了为上诉人办理社保等关系转移的手续及义务,进行了备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第二、被上诉人辞职前从业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已于2010年8月10日,由上诉人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上级主管单位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建制划转给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即使吴玉奎没有提出辞职,也不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由上诉人为其恢复工作。第三、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对此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2)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作出了认定。第四、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现在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坡煤矿工作,并与该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工作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玉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玉奎答辩称,1、上诉人说我自愿辞职是没有依据的。2、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是在五建解除的,不是在一建解除的,所以找五建。3、这几年我一直在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我现在干的是临时工没有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吴玉奎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2、上诉人应否与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时效问题,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不字(2012)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吴玉奎的仲裁申请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而非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吴玉奎在2012年11月才得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申请辞职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吴玉奎去劳动部门办理了社保关系的转移等手续。被上诉人吴玉奎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吴玉奎的仲裁及诉讼未超过时效。2、关于上诉人应否与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单位已于2010年8月10日成建制划转给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从劳动档案看,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本案上诉人,且终止劳动时间为2008年10月,早于上诉人单位划转时间。故应当由上诉人就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