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陶永和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陶永和,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杨仕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胜才,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陶永和,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安全,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蔡君,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谢乐彬,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星田,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农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陶永和、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永和、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诉称:被告陶永和于2010年9月15日与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为一年,利随本清,被告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为担保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陶永和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陶永和在借款逾期后未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陶永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永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安全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蔡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谢乐彬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星田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居民身份证;第2组婚姻证明;第3组户口簿;第4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5组借款凭证;第6组欠款本息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借款、担保、违约及欠款本息情况。被告陶永和、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相应答辩意见和抗辩理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陶永和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鱼苗与饲料,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被告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陶永和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9月14日。被告陶永和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也未对被告陶永和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陶永和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289.6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陶永和、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陶永和提供贷款后,被告陶永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被告陶永和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陶永和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在被告陶永和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起诉时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诉讼请求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永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30000元和截止2013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6289.64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029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永和、刘安全、蔡君、谢乐彬、陈星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伯荣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人民陪审员 金 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窦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