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宏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华、人民陪审员田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因自家承包地被分给新增人口,原告前往村委会打听情况,被告拦着不让原告进村委会,并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000元。被告杜某辩称:被告为新生儿分地现场把门,不让无关人员进入是工作职责,原告不听劝阻,无理硬闯会场,并将被告搂倒,原告随之倒地。被告对原告无任何行为,不同意原告之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诊断、住院清单,欲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等相关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诊断不真实,因诊断的理由只是当事人主诉,并且入院查体生命体症等均正常,CT检查均无外伤。2、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胳膊受伤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该照片何时形成,伤是如何形成的,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医疗费、交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等花销情况。被告称票据均为连号且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根本没有伤,被告根本未打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证人李某某(原告母亲)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并称当时只有马某某、李某在场。被告称证人系原告母亲,且所做陈述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不符,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被告杜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太平镇人民政府和太平镇六家子庙村委会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新生儿分地不让无关人员进入分地现场系职务行为。原告称两份说明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土地仲裁并未生效,此间分割土地属违法行为。2、证人李某、狄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给新生儿分地与原告无关,原告曾几次扰乱分地会场。这次村委会分地由包村干部杜某、支部书记李某负责把门,不让无关人员进入,原告与村民马某某硬闯会场,并将杜某拽倒,随后自己也倒在地上,被告未打原告。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应采纳。另外,原告并非扰乱会场,而是维权。太平镇公安派出所转来卷宗一册:1、对在场人马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在第一次笔录中,马某某称去村部系刘某某电话告知,并表示不让抽地,称杜某用手怼、推刘某某,致其倒地,并按着不让刘某某起来。后来刘某某报警,并同时打了120。第二次笔录系马某某主动找公安机关重新反映情况,称杜某拦着刘某某没让他进屋,未看见杜某打刘某某,此前之所以那样说是对杜某把其母亲家地抽回去之事,有气。原告认为证人马某某二次重新作证系有未知原因,并且其证言也未说明未打。被告称马某某二次笔录均称两人往屋闯,之所以两次笔录不一,系对被告杜某有气,由此证明杜某只拦着刘某某,而未动手打。2、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称当时在场的有李某、马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帮手。3、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称调解协议中系原告指控被告将其打伤,并非公安机关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确系在昌图县第一医院诊治、住院及花销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公安卷宗中刘某某的笔录就在场人的情况不一,证人与被证明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也未就此提出异议,结合其他在场人的证实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人李某、狄某某出庭作证,经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询问结合证据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针对双方确认的在场人马某某的两次笔录马某某称开始称杜某怼、推、按刘某某,后来重新反映情况称杜某拦着刘某某,不让其进屋,并称未看见杜某打刘某某以及两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原告称马某某二次作证是有原因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马某某的第二次陈述予以确认。针对公安治安调解协议书只是对案件的调处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未认定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昌图县太平镇六家子庙村村民。被告杜某系太平镇副镇长,也是六家子庙村包村干部。2012年春季,被告杜某协助六家子庙村干部落实新增人口分地工作,将独立合同,整户消亡的土地收回作为分给新生儿的土地。其中原告刘某某的祖父母(均已去逝)的土地合同系单独合同,在收回之列,并且已经仲裁,决定收回。此前,被告及村干部曾几次对该土地重新分配,均因原告因素未果。2012年5月4日,被告及村干部决定在村委会开展新增人口分地工作,决定由村干部通知分地户到村上抓阄分地,不涉及者不准进屋,并由被告及村支部书记李某把守门口。原告刘某某知道后电话告知村民马某某,来到现场要进屋,被告和李某拦着不让进,原告刘某某搂住被告杜某脖子把被告搂倒,原告也随着一起倒地,先招呼母亲李某某,后又打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马某某也往屋进被李某拦在了外面。后来120急救车赶到,将原告刘某某拉到昌图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马某某随车前往。原告刘某某在昌图县第一医院诊断为头胸外伤,住院38天,花医疗费5120.20元。经昌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为伤。事后经太平镇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所提供证据及公安卷宗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等人的分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行政或司法途径解决,尤其是在仲裁裁决后,对仲裁有异议,可进入司法程序主张权利,而不应采取阻碍,硬闯会场等方式,尤其是被告知不准进入会场后,采取搂被告脖子,将被告搂倒等行为,同时也造成自身的损伤后果。被告的分地行为系其工作职责,在履职过程中拦挡原告不让进入会场并无不当,尤其是在被原告搂倒之时,仍能保持克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当时在场人的证实材料均没有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阻拦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杜某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某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