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苏造弟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造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苏造弟。被告:XX。原告苏造弟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造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造弟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XX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有两笔为原告交代妻子楼秋香向被告转账,分别为2010年6月4日转账97500元、2010年7月3日112000元,被告均承诺为短期借款,但一直分文未付。后在原告要求下,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对此前的债权债务数额结算一致,确认被告结欠人民币14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自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须每月按时解付利息,且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3万元,被告于2010年底依约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未解付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XX偿还借款116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造弟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XX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XX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苏造弟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XX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对此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1.85%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造弟借款11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以144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以1165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21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XX负担437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07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