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拜国兴与施华美、陈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国兴,施华美,陈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拜国兴。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施华美。被告:陈卫红。原告拜国兴为与被告施华美、陈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陈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国兴起诉称:2012年7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8万元,自愿将其所有的练市镇新湖盐公路南侧针织品市场8幢305室商品房作抵押,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8万元整,并支付利息3510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开庭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当日查封了被告陈卫红所有的坐落于南浔区练市镇新湖盐公路南侧针织品市场8幢305的房产。被告施华美未作答辩。被告陈卫红在庭审中答辩称,实际借款为10万元,其他的8000元系加在本金里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16000元。原告拜国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练市镇新湖盐公路南侧针织品市场8幢305室商品房作抵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卫红质证后认为,《借条》、《收条》属实,但借条上所载明的“月息2.5分”不是真实约定的利息,实际利息是每月8分。被告施华美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施华美、陈卫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施华美、陈卫红以被告陈卫红所有的坐落于练市镇新湖盐公路南侧针织品市场8幢305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拜国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5分,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陈卫红陆续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6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低利息,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开庭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5.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65天]×486天(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16000元}计13825.75元。被告施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华美、陈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拜国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825.75元,合计人民币1138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51元,由原告拜国兴承担人民币583元,由被告施华美、陈卫红承担人民币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