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梁志坚与文庆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坚,文庆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梁志坚。委托代理人叶志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庆博。原告梁志坚与被告文庆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还约定,若被告无法如期偿清本息,则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31500元(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起诉日),合计181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无法如期偿清本息,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5万元,郑端洲为被告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户口本、郑瑞洲的担保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还清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利率,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年利率为6.10%,以15万元为本金,计得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2个月借期内原告应得利息为1512.92元。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45000元,经计算,两者之和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违约金45000元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庆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志坚本金15万元,利息1512.92元,违约金45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9元,由被告文庆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倩 虹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