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伏林祥与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伏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维有。委托代理人刘飞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林祥。上诉人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伏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伏林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被上诉人伏林祥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伏林祥撤回起诉。二、准许上诉人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伏林祥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伏林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负担(一、二审法院各退回受理费1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