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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刑诉(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15时许,在淄博高新区西四路北首福运饺子馆内,同赵某某等人喝酒过程中,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将赵某某右眼部打伤。经淄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其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7525.00元,被害人赵某某申请撤回对本案民事部分的起诉,并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郑某某关于事件经过情况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