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绰号“搭扭”,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1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吕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平湖市广陈镇千里马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窃走现金8900元。二、诈骗罪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伙同沈军(另处)至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一饭店内,虚构具有市政公司工地负责管理人员的身份,谎称能够介绍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000元。2、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伙同沈军至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一饭店内,采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朱同辉现金3600元。3、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伙同沈军至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一饭店内,采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现金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共计10600元,属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8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与沈军均参与了对被害人的诈骗,且分赃基本均等,故本案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