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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方炜与陈旭展、倪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炜,陈旭展,倪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方炜。委托代理人赵宗昌。被告陈旭展。被告倪雪丽。委托代理人孟建坡、王志想。原告方炜为与被告陈旭展、倪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倪雪丽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展、倪雪丽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旭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0000元(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12月10日陈旭展出具的借条;2、二被告结婚审查处理表;3、2011年5月4日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份业务委托书,付款人方炜,收款人陈旭展,金额375000元;4、建行浦江支行方建策的二份取款凭条,取款金额共计美元5万元,方建策身份证复印件、方建策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方建策与方炜系姐弟关系,其称于2012年5月27日将从银行取出并藏于家中的5万元美元借给方炜;5、原告中国银行浦江县支行账号393557055073的一份2011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2011年8月10日、8月11日倪雪丽二次汇入方炜账户内20万元人民币;6、2011年6月11日陈旭展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金额1385000元;7、(2012)金浦商初字第23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2336号口头裁定笔录。被告陈旭展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第一份借条系从伊拉克回国后出具的,第二份借条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与原告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及利息后出具的,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陈旭展提供的证据:倪雪丽的签证及迪拜飞往伊拉克的机票。被告倪雪丽辩称:陈旭展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陈旭展在伊拉克经商,倪雪丽在摩洛哥经商,即使借款属实也应由陈旭展个人承担,按原告陈述陈旭展共借款1385000元,已归还50万元,仅欠88万元,非100万元,不能排除虚拟的债务,故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或判决由陈旭展个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陈旭展375000元,同月底,原告从其弟处拿5万美元又借给陈旭展,计人民币33万元,同年6月,原告又通过地下钱庄二次汇给身在伊拉克的陈旭展68万元,2011年6月12日,陈旭展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1385000元的借条,后倪雪丽分三次支付原告28万元,被告陈旭展又通过其姐及弟支付部分款项共计支付原告50万元。2012年8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协商原告于2012年9月4日撤回起诉,原告经过与陈旭展结算,扣除利息、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由陈旭展于2012年12月10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方炜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2分,以前条作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7,对原告证据陈旭展均无异议,被告倪雪丽对证据2、5-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被告倪雪丽认为不清楚,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倪雪丽认为真实性值得怀疑,对原告证据4,取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方建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说法自相矛盾。业务委托书系由信用社在复印件上加盖业务章,与原件有同等效力,方建策虽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但其说明的美元有取款凭证支持,应予认定。故原告证据1-7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据签证、机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与陈旭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有汇款凭证及款项来源及被告陈旭展出具的二份借条,被告陈旭展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在第一次出具借条后已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特殊关系,借款时二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出现矛盾,故被告在第一次出具借条时也不存在虚拟债务的基础,第二份借条系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经结算后重新出具,故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旭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二,本案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在经商,被告倪雪丽未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各自经商,经济独立,且在已归还原告款项中有28万元系被告倪雪丽支付,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经商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展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旭展、倪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20000元(计算到2013年6月10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助理审判员  张 婷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