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林连报、施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林连报,施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2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代表人陈少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添,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林连报,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施芳玲,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以下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林连报、施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连报、施芳玲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兴业银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两被告以坐落于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综合开发区兰峰城市花园6栋1-2F房产作为抵押,并经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授予林连报160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为5年。同时,合同约定若林连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额度内的借款本息,兴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本息。同日,施芳玲向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3日,兴业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编号“151215323001000”《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借予林连报160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兴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林���报、施芳玲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按月偿付借款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兴业银行与林连报、施芳玲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151214041310000”《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151215323001000”《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林连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林连报、施芳玲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晋江罗山街道福埔综合开发区兰峰城市花园6幢1-2F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前述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施芳玲对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连报、施芳玲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兴业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151215323001000”《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证明兴业银行与林连报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该合同,并约定兴业银行借予林连报、施芳玲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2.编号“15121404130300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51214041310000”《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坐落于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综合开发区兰峰城市花园6栋1-2F房产作为抵押,并经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授予两被告160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为5年;3.编号“151214041310000-1”、编号“151215323001000-1”《个人担保声明书》,施芳玲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晋房权证罗山字第00××14号房产证一本,证明林连报、施芳玲所拥有的房产;5.晋房他证罗山字第0124**号他项权证一本,证明该抵押物经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兴业银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7.林连报个人贷款账户明细信息,证明林连报尚欠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兴业银行的事实主张。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7日兴业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15121404130300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51214041310000”《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两被告以坐落于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综合开发区兰峰城市花园6栋1-2F房产作为抵押,并经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授予两被告160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为5年。同时,合同约定若林连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额度内的借款本息,兴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本息。2012年11月23日,兴业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编号“151215323001000”《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借予林连报、施芳玲160万元,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以同期同类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施芳玲向兴业银行出具编号“151215323001000-1”《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林连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于2012年11月23日依约发放贷款,但林连报、施芳玲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按月偿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与两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兴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本案中,兴业银行的债权既有保证人施芳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有债务人林连报提供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且又都在设定的最高限额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有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以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因此,兴业银行对林连报、施芳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可以选择行使保证担保,兴业银行请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请求被告施芳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林连报、施芳玲签订的编号“151214041310000”《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51215323001000”《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林连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对被告林连报、施芳玲提供抵押物即址在晋江罗山街道福埔综合开发区兰峰城市花园6幢1-2F号房屋(以晋房权证罗��字第0078**号房产证、晋房他证罗山字第0124**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施芳玲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600元,由被告林连报、施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