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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邬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邬某乙,现年2周岁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2年11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妇女关系暧昧并不知悔改,2013年3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甚至带其他妇女回家,原告与被告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邬某甲未提出答辩。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邬某甲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邬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邬某甲自由恋爱七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邬某乙,现年2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原告王某发现被告邬某甲与他人关系暧昧而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好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共同努力,夫妻之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邬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