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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芦宪忠与山东省司法厅司法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宪忠,山东省司法厅,王立胜,李克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行初字第201号原告芦宪忠,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福顺旅馆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勤(系原告芦宪忠之妻),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本群,厅长。委托代理人肖向荣,山东省司法厅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黄学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立胜,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住济南市。第三人李克安,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住济南市。原告芦宪忠不服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对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立胜、李克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0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宪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山东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肖向荣、黄学伟,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鲁司罚决字(2013)第1号《山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审查,司法鉴定人王立胜、李克安在办理芦宪忠鉴定事项(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0号)过程中,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芦宪忠进行活体检查测量踝关节活动度时,未按规定采用量角器法,而是使用目测法。王立胜、李克安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王立胜、李克安警告处罚。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王立胜所作的调查笔录;2、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李克安所作的调查笔录;3、济南市司法局于2013年2月20日对王立胜所作的调查笔录;4、济南市司法局于2013年2月20日对李克安所作的调查笔录;5、济南市司法局于2013年5月23日对王立胜所作的询问笔录;6、济南市司法局于2013年5月23日对李克安所作的询问笔录;7、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0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现场勘验情况记录1份;9、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市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10、山东省司法厅立案审批表;11、《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2份;1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73402753103);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73402756203);1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X830187371CS);1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X830187805CS);16、王立胜给山东省司法厅的陈述和申辩意见;17、行政处罚审核意见表;18、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鲁司罚决字(2013)第1号《山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用1-18号证据证明其做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9、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5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答复,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认可要遵循法医临床检验规范;20、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6日所作的自查报告,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承认未严格执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存在不足。被告用1-9号、16号、19号、20号证据证明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被告还提交了法律依据: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1款;2、《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原告芦宪忠诉称,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立胜和李克安处罚过轻,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司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芦宪忠投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被告山东省司法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被告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告和济南市司法局分别对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0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现场勘验情况记录、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提交了异议答复和自查报告。根据上述证据,被告确认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对被鉴定人芦宪忠进行活体检查测量踝关节活动度时,未按规定采用量角器法,而是使用目测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使用目测法测量原告芦宪忠踝关节活动度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的规定。被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警告处罚。原告芦宪忠认为处罚过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重大损失”没有证据,该事项也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四)项对第三人进行重新处罚无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鲁司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王立胜述称,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处工作人员调查时只问了我一个问题,即给原告芦宪忠进行体检时是否用量角器,只让我回答是还是不是,不听我对事情经过、缘由的陈述。《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给予警告”的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不包括查体中未使用量角器。对原告芦宪忠的鉴定未应用量角器法对其踝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不符合司法部下发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要求,属于工作中的瑕疵。对原告芦宪忠进行活体检验时,对其双侧踝关节功能进行了认真检查并进行了对比,在此基础上对其伤侧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作出的判断,不是“严重不负责任”未经检查、主观臆测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办公厅2011年3月17日下发的《关于推荐适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等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说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等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只是推荐适用而并非必须适用。原告芦宪忠是因车祸致伤,主要是左侧踝关节损伤,评残依据的是其踝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的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该伤残评定标准附录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的规定,踝关节功能只占一下肢功能的“0.12”(即12%),即使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也只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对原告芦宪忠的活体检验时双侧踝关节活动度的对比,其伤侧踝关节的活动度达健侧的一半以上(这一点即使不用量角器,作为有一定鉴定经验的人也能作出判断),据此完全可以推断出其伤侧踝关节功能丧失在50%以下,也就是伤侧下肢功能丧失在6%以下,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规定的“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程度,这一点不会因是否使用量角器而作出不同的判断。第三人王立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克安述称,被告山东省司法厅认为第三人李克安用目测法测定原告芦宪忠踝关节功能,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的规定是错误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的附录A仅是资料性附录,不是规范,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将仅为资料的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错误地认定为正规的规范文本,以第三人李克安未“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对第三人李克安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作为资料只是借助量角器的轴心、固定臂、移动臂,介绍了对关节活动度测量的方法,并未限定其为唯一方法,有多种方法可测定关节活动度,其中有的精确,有的粗放,鉴定工作中应依需要确定测量方法。工作中遇到原告芦宪忠这样有伪装行为且关节活动功能远超标准规定的情况时,不能教条、刻板应用量角器实测法对其伪装的关节功能受限予以认可。法医学即含有自然科学又含有社会科学的内容,其中涉及社会科学的内容比如文化修养、人际关系等都不能用器械来测量。鉴定人通过常年工作已有量角器在心,此时用目测法比用量角器实测法得到的结果更准确。实际工作中也有送来经质证的录像内容与量角器测量的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此时通过录像机目测的结果更能反映真相。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鉴定标准的要求看,多数情况下对关节活动度精确度的要求不高,目测法完全可以解决一些对关节活动度精确度的要求不高的司法鉴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踝关节功能丧失达83.34﹪以上才能评上最低等级的十级伤残,多数踝关节损伤的被鉴定人的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距83.34﹪的要求相去甚远,此时应用目测法进行检测即能保证鉴定质量又便于辨伪。在某些关键数据点上(83.34﹪)对踝关节活动度精确度的要求很高时,就需要用更精确的X光拍片法解决,对实测精度为正负5度的量角器实测法亦不适用。如果《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是《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的唯一方法,就会置鉴定的实际需要于不顾,将利于辨伪的目测法和更精确的X光拍片法均予排斥。量角器实测法有方便、简捷、便于操作,便于介绍各关节活动度测量的轴心及各条边取向的优点,这是《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将其做为资料介绍的原因。《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从不排除目测方法,相反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如:步态、体型、营养状态、意识状态、精神状态、损伤的位置等相当一部分内容都是以目测方法确定,目测法辨伪的特殊作用也是法医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综上,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对第三人李克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司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第三人李克安道歉。第三人李克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李克安对被告的1-2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王立胜对被告的1号、5号、7-2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被告的3号证据中调查时间有异议,对被告的2号、4号、6号证据不发表意见,但第三人王立胜无反证推翻被告的以上证据。被告的1-20号证据来源合法,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1-20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1号证据是济南市司法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来源合法,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芦宪忠对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0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济南市司法局投诉司法鉴定违规执业问题。济南市司法局将该案件移送至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处理,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3年6月26日对原告芦宪忠的投诉进行立案。被告经调查查明,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是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在对作为被鉴定人的原告芦宪忠进行活体检查测量踝关节活动度时,未按《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的规定采用量角器法,而是使用目测法作出的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0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分别对两位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人王立胜向被告提出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2013年7月29日,被告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鲁司罚决字(2013)第1号《山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警告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作为山东省的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司法鉴定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在对原告芦宪忠进行活体检查测量踝关节活动度时,未按《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的规定采用量角器法的事实,证据确凿,对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三人王立胜和李克安作为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作为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测量原告芦宪忠的踝关节活动度时,未采用量角器法,而是使用了目测法,未遵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给予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警告处分,责令改正。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王立胜、李克安处罚过轻,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宪忠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鲁司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芦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马唯硕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