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张波与许廉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波;许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波,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廉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再审申请人张波因与被申请人许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波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颠倒,许廉明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判决书将三个案件混为一个案件,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且审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极度偏差。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许廉明出具一份借据给张波,内容为今借到张波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为每月4000元。同日,张波通过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号6379********转账支付181000元给许廉明。当日,许廉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46250元给张波。一审中,张波对此陈述:这20万元是许廉明从2000年开始陆续借款所重新开具的借据,转入给许廉明的181000元不是本案的20万元,是另外一笔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二审中,张波对此则陈述:其中17万元是原来的旧帐;181000元是张波委托许廉明转帐15万元给叶忠友,3万元是许廉明借款,许廉明最终写了20万元的借据,其中1000元是张波支付给许廉明的汽车修理费。张波在一、二审期间对出借20万元的陈述并不相同。虽然张波所提交的20万元借据是一份书证及直接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在许廉明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日实际只收到181000元借款并还款146250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张波主张该20万元与当日向许廉明所转帐的181000元不是同一笔借款,其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另外支付20万元给许廉明并无不当。由于张波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亦无不当。张波现申请再审,主张原审颠倒举证责任,将三个混为一个案件,所作的判决不公正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