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与唐良才,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唐良才,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中福,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远财,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良才,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童强,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路镇政府)因唐良才诉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土房局)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行赔初字第0002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双路镇政府于2010年9月对原告位于双路镇文西村4组的房屋强制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向被告双路镇政府提交了申请国家赔偿书,但被告双路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403600元。另查明,原告唐良才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并已经实际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52472.55元及附着物补偿费2167.18元等相关费用共计18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四)项的规定,因被告双路镇政府于2010年9月强制拆除原告唐良才位于双路镇文西村4组的房屋的行为,已经(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有要求被告双路镇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因原告的房屋及附着物已经灭失,属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故被告双路镇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及附着物损失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唐良才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并已经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且按照政策得到相应的安置,表明原告就其房屋及附着物损失获得赔偿的情况予以认可,因该项损失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且若原告对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认可,也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范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409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唐良才应当对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但由于被告双路镇政府实施违法强拆行为时未进行财产登记或公证,房屋拆除后未与原告进行物品交接,也未提供财产保管场所,其行为造成原告举证困难,因此,被告双路镇政府对原告屋内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屋内物品已全部灭失,其损失难以具体确定,考虑到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双路镇政府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409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大足区土房局有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故本案被告大足区土房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足区土房局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唐良才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人民币409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双路镇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视法律规定而不顾,实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既然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举证,而又查明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由于被告未进行财产登记或公证,未与原告进行物品交接,未提供保管场所,其行为造成原告举证困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论述完全没有因果逻辑关系,完全颠覆了法律的规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所谓室内物品损失达40900元之巨,实为滥用自由裁量权不顾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良才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大足区土房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1、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77号行政裁定书;3、渝双集建(91)字第13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1)字第1384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双桥区农村建房92字第321号许可证、重庆市双桥区宅基地92字第321号使用证明书;4、申请国家赔偿书;5、财产损失清单。原审被告双路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1374号、渝府地(2010)13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双桥府发(2008)28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3、双路镇文西村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情况;4、照片三张;5、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回购征地拆迁房屋残值协议书;6、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现场丈量记录赔(补)偿计算表。原审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二审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唐良才诉上诉人双路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已被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17号生效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赔偿因强拆房屋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虽然被上诉人应当就财产损失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财产清单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未予采信,但结合案情,在上诉人双路镇政府未举示强拆时屋内物品登记清单和物品价值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屋内物品损失40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萍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