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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9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邱林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725号原告邱林,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君忠(与邱林系夫妻关系),男,1963年2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秀。原告邱林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俊安、张颖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林的委托代理人曹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邱林起诉称:2002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SVW7183FGI,发动机号码AWL050655,车架号码×××。原告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以抵押贷款形式购买,抵押权人为被告。原告已于2007年9月4日结清银行所有贷款,但被告迟迟未协助原告办理解押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不能进行车辆的更新。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车牌号为京F611**号车辆的的解押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邱林于2002年9月4日在亚飞公司处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车价款为249800元,车牌号码为京F611**,邱林向亚飞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99800元向北京银行燕京支行贷款,亚飞公司为邱林向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提供担保,邱林以该车辆向亚飞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02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9月4日,邱林将贷款本息还清。但亚飞公司未协助邱林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2007年9月4日,邱林已付清银行全部贷款,即债权已消灭,由此,亚飞公司对邱林购买车辆的抵押权亦应随之消灭,亚飞公司应协助邱林解除抵押登记手续。邱林要求亚飞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邱林办理撤销对车牌号京F611**号汽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