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一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武某某、屈某某倒卖文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屈某某
案由
倒卖文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一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05年1月7日被假释。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眉县人民法院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屈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3)眉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武某某在眉县横渠镇横渠村六组的土壕内发现一古墓穴,遂进入墓穴挖掘,挖到古铜镜一面和白色陶器(已破损)一件。当日,被告人武某某将挖得的两件物品带到眉县汤峪口,经与经营祥和玉店的被告人屈某某协商,双方以5500元予以买卖。被告人屈某某因白色陶器破损无法修复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7日从被告人屈某某处追回收买的铜镜一面并移交给宝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该铜镜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文物,挖出铜镜的墓穴经宝鸡市文物旅游局现场勘查为隋代墓葬。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被告人武某某出售,曲建军购买国家禁止经营的三级文物,情节严重,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所倒卖文物已追回的情节及二被告人犯罪的地位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倒卖文物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屈某某服判,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文物并非上诉人进入墓穴盗窃所得,且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武某某将其在古墓穴挖掘到的国家三级文物隋代铜镜卖给屈某某,得款5500元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武某某挖掘墓葬的位置及现场情况2、宝鸡市文物旅游局现场勘察情况证实,被挖掘的墓穴是一座隋代墓葬。3、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文物鉴定意见证实,被倒卖的铜镜为三级文物。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屈某某处调取文物铜镜一面并予以移交。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曾骑其摩托车带武某某到汤峪口,武某某将一个铜镜、一个破了的酒盅以5500元卖给了一个男老板。6、上诉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墓穴挖掘出铜镜一面及一个破损的白色陶器,以5500元卖给祥和玉店的屈某某。7、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供述证实,武某某将一面古铜镜、一个白色陶器卖给他,他以5500元买下,并将铜镜偷偷埋在其姐家院子的花园里,白色陶器用胶水粘不好就扔了的事实。8、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屈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9、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陕西省渭南监狱假释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实,上诉人武某某曾被判处的刑罚及假释的时间。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能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原审法院认定罪名正确。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其倒卖文物的犯罪事实、已充分考虑了本案文物未流失,其认罪态度好,并结合其有前科犯罪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瀚黎审判员 曹维丽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