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承德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德新型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宏德新型塑胶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承德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山。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德新型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昌。委托代理人姜赛。原告承德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德新型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23日,原、被告签订采暖安装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承建的营子区宏兴园小区2号楼采暖安装。被告工程施工后,原告对工程表面进行了验收,由于地暖工程是埋在水泥地面下的工程,只能待取暖期后最终验收。原告依据合同暂时扣留被告质量保证金5万元。取暖期开始,由于被告管路安装不合理,致使部分采暖不热,在改造管路的过程中,被告指派负责推销材料的业务员施工,根本不懂技术。在调整管路中,造成住户邸卫东、宋永旺家跑水,赔偿邸卫东38000.00元,赔偿宋永旺1500.00元。同时宋永旺掉进正在改造的管道井中致骨折,赔偿宋永旺7000.00元。尹旺家已装修完毕,为了改管路拆除其家地板,赔偿3500.00元;因邸卫东属诉讼赔偿,诉讼费4800.00元。改造供热管路费325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259.00元。事件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以质保金抵顶以上损失。但���过两年后,被告毁约,单方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给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后经过两级人民法院4次审理,在此诉讼中,原告也提出过反诉,最终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50859.00元。原告所提反诉,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应另行起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82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地暖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扣留被告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余款不能给付。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由于被告安装原因,2004年12月26日至30日改造供暖系统,造成邸卫东家受到水淹,原告赔偿邸卫东财产损失3430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5540元的事实。宋永旺证明,拟证明由于被告安装原因,2004年12月26日至30日改造供暖系统,造成宋永���家屋内漏水,原告赔偿宋永旺损失1500元;宋永旺掉进正在改造的管道井中致骨折,赔偿宋永旺7000.00元,赔偿宋永旺各项损失8500.00元的事实。承德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由于被告几次改造管道仍不热,被告请承德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改造管道,所支付费用3529.00元,此费用由原告公司拨付。杨君证明,拟证明在2号楼改造过程中,造成住户被淹,人员摔伤等情况。邸卫东证明,拟证明其收到原告赔偿款32000.00元。双桥区法院(2011)双桥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用合同保证金抵顶损失赔付,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反诉要求赔偿,法院裁定原告的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项目经理丁学太系被告公司人员。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采暖��道检修改造施工系由被告方完成,造成住户宋永旺家被淹,被告方代表丁学太签字给宋永旺赔偿,同意赔偿款由原告在被告工程费中赔付。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地暖安装合同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应负赔偿责任;(2005)承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亦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宋永旺、杨君、邸卫东、承德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上述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双桥区法院(2011)双桥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本案原告需承担赔偿责任,未认定本案被告有责任;对于调解协议书因为丁学太原为被告工作人员,但后期为原告工作,丁学太未经被告授权,被告对其所作行为不认可;对验收记录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调解协议书。被告辩称,本案已��诉讼时效;原告对邸卫东、宋永旺的赔偿与被告无关;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审理。本案所诉理由在双桥区法院案件中作为主要答辩意见未获支持。原告起诉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5)鹰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洪林、朱玉生证明,拟证明住户跑水与被告无关,且被告的工程在住户家跑水前已经原告验收合格。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与原告提交的(2005)承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个案子;2号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号证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过,虽进入执行程序,但原告已申请再审,法院也决定再审,诉讼时效已中止。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地暖安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认可,应予认定;(2005)承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1)双桥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采信;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调解协议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邸卫东及宋永旺证明中财产损失的内容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承德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杨君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05)鹰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认定2004年12月26日至2004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安装的采暖管道进行改造,在改造管道过程中,造成管路两次跑水,致使业主邸卫东家遭受水淹,财产受到损失。刘洪林、朱玉生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未体现与本案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地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老街粮店宏兴园小区2号楼的地采暖管道安装、楼内联网、楼外接口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余下工程总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安装之日起一个取暖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双方在合同中均已签字、盖章。2004年4月26日,该地暖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丁学太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被告公司盖章。第一个取暖期开始后,由于采暖管路安装问题,致使部分采暖不热,在对部分采暖管道重新改造安装过程中,造成���路跑水,致使业主邸卫东家遭受水淹,财产受到损失。因协商不成,业主邸卫东起诉了原告,一审法院(2005)鹰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改造供暖系统造成跑水,致使业主邸卫东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业主邸卫东损失34300元,诉讼费277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原告不服上诉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终字第659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诉费277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经法院判决后,本案原告最后实际赔偿业主邸卫东损失共计32000.00元。另在改造供暖系统过程中,造成业主宋永旺家屋内漏水,赔偿宋永旺财产损失损失1500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丁学太与宋永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赔偿款由原告在被告工程费中赔付。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地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采暖工程管道改造,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了业主邸卫东、宋永旺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上述事实导致的财产及诉讼损失客观,对业主邸卫东实际赔偿款32000.00元、宋永旺损失1500.00元、(2005)承民终字第659号案件诉讼费2770元计3627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害事实的发生系被告承包施工的地采暖不热而进行管道改造的过程中发生,由此,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2005年3月15日被告方代表与宋永旺所签协议约定能够证实付给宋永旺的赔偿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由原告方在被告方工程费中给付,原告对业主邸卫东与宋永旺的赔偿均在改造管道过程中发生,现原告拖欠被告工程费已付清,故原告已支付的损失3627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宋永旺掉进正在改造的管道井中致骨折赔偿其人身损失7000.00元、赔偿尹旺家地板装修费3500.00元、垫付改造供热管路费3529元等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德新型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6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0元,减半收取628.00元,计6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力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