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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雷涛,吴兆明,枣阳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代表人程兴荣,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富刚,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涛,男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女,住址同上,系雷涛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华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吴兆明,男原审被告枣阳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襄阳路81号。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涛、原审被告吴兆明、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富刚,被上诉人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菊、连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兆明、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日11时,吴兆明驾驶鄂F2X2**号出租车,经枣阳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新华路建设路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张银驾驶的鄂F2D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的雷涛受伤。雷涛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9189.77元。2012年10月1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吴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银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1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雷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雷涛损伤被评定IX级伤残。2.雷涛的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150日,护理日确定为120日(其中住院的36日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84日每日需1人护理)。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及后期复查拍片费用约需壹万元。雷涛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吴兆明向雷涛支付医疗费8994.27元。原审判决另认定:雷涛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南城办事处砖瓦社区居委会616号,其父雷光显,现年65岁,其母刘昌凤,现年66岁,雷光显、刘昌凤生育一子三女;雷涛与妻子张金菊婚后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雷某,现年14岁,次子雷某甲,现年7岁。雷涛受伤前一直在枣阳市鼎盛装饰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其妻子张金菊在枣阳市万通棉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纺纱工作,月平均工资3196.63元。吴兆明驾驶的鄂F2X2**号出租车为其家庭所有,挂靠在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营运,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为其办有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该出租车以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为承保人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4496元。上述事实有雷涛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条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公证书、保险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为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吴兆明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张银发生交通事故,致雷涛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吴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涛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雷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吴兆明驾驶的鄂F2X2**号出租车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属于吴兆明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雷涛的诉求经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19189.77元:枣阳市二医院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鉴定意见书,主张医疗费8478.86元(住院医疗费8624.27元、门诊医疗费565.50元、II期手术费10000元),该费用系雷涛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确认。计算公式:8624.27元+565.50元+10000元=1918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雷涛住院36天,20元/天×36天=720元。雷涛请求620元,本院以620元计算。(3)护理费10096.83元: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雷涛需他人护理日数确定为120日,受伤后首次住院36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84日每日需1人护理,结合雷涛病情、住院期限,予以确认,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24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3624元/年÷365天×156天=10096.83元。(4)误工费10314元:雷涛因伤自2012年10月2日持续误工,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3年1月20日,共计110天。雷涛于2011年11月到枣阳市鼎盛装饰公司务工,并提供了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其月薪(2570+3120+2750)÷3=2813。计算公式:2813元/月÷30天/月×110天=10314元。(5)交通费1150元:雷涛受伤住院36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其请求1150元合理,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8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38.40元。其提供证据证实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社区,并受聘在枣阳鼎盛装饰公司工作,以此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收入不来源于农业劳动,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雷涛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中。雷光显的抚养费为9422.40元(14496元/年×13年×20%×1/4);刘昌凤10872元(14496元/年×15年×20%×1/4);雷民为5798.40元(14496元/年×4年×10%×1/2);雷锦怡为15945.60元(14496元/年×11年×10%×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2038.4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雷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九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所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保护5000元。(8)鉴定费2000元。(1)-(8)项合计173769元,首先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91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计19809.77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096.83元、误工费10314元、交通费1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38.40元计151959.23元中的110000元),余额53769元,扣除鉴定费2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由吴兆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238.30元,张银负担30%的责任。吴兆明应承担的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15%的免赔率后为30802.55元。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雷涛的总额为150802.55元(120000元+30802.55元),吴兆明应承担雷涛的赔偿数额为6835.75元(36238.30元×15%+2000×70%),由于事故发生后,吴兆明向雷涛支付医疗费8994.27元,二者冲抵后,雷涛应退还吴兆明2158.52元。对雷涛过高诉请,不予支持。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涛各项损失150802.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吴兆明2158.52元。三、驳回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吴兆明负担764元,雷涛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雷涛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9189.77元未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机构对雷涛的伤残鉴定意见,本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属程序违法。总之,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核减雷涛在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部分本保险公司应少承担4168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均由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查。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兆明、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进一步核实涉案医疗费单据,雷涛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疗机构出具《门诊医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共四张,合计金额9189.77元,其单据中并无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所称的非医保的药品,该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其医疗费确认准确,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此项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雷涛因车祸受伤,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确认雷涛伤残赔偿金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对雷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雷涛在起诉的赔偿明细中请求赔偿营养费的金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并未对其作出确定,所以,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核减营养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雷涛后期医疗费,因其左髌骨骨折,需取内固定及复查拍片,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所需已作出了明确结论性意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雷涛伤残程度较重,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雷涛需他人护理日数确定为120日,受伤后首次住院36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84日每日需1人护理,结合雷涛病情、住院期限,一审判决予以确认雷涛护理费的损失,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