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贵,李满祥,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贵,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满祥,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庆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收旧。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林,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庆某某及辩护人张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至7月16日间,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先后5次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秣陵街道等处,窃得面包车1辆、柴油若干,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95元。被告人庆某某明知陈友贵、李满祥实施盗窃,仍经事先通谋先后4次提供油桶给陈友贵、李满祥,事后共以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收购二人盗窃的柴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邮局对面马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刘守洪牌号为苏A2S6**的松花江牌HFJ6370型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2795元。2、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事先与被告人庆某某通谋,由庆某某提供油桶,后陈友贵、李满祥驾驶苏A2S6**号面包车先后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新民花苑小区南门口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用抽油泵抽油等手段,窃得祝林等人车内的柴油,后庆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事先与被告人庆某某通谋,由庆某某提供油桶,后陈友贵、李满祥驾驶苏A2S6**号面包车先后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虹花苑小区门口路边、东善桥卫生院门口路边等处,采用撬油箱盖、用抽油泵抽油等手段,窃得左文海、戴建华、方祥等人车内的柴油,后庆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事先与被告人庆某某通谋,由庆某某提供油桶,后陈友贵、李满祥驾驶苏A2S6**号面包车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虹花苑小区内,采用撬油箱盖、用抽油泵抽油等手段,窃得周玉美、詹祥友、张道兵、邓其保、潘根龙、刘雪松等人车内的柴油,后庆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5、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事先与被告人庆某某通谋,由庆某某提供油桶,后陈友贵、李满祥驾驶苏A2S6**号面包车先后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山铁矿家属生活区附近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用抽油泵抽油等手段,窃得梁贤臣车内的柴油,后庆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满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陈友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松花江牌HFJ6370型面包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守洪、祝林、方祥、左文海、戴建华、詹祥友、张道兵、周玉美、邓其保、潘根龙、刘雪松、梁贤臣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满祥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庆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友贵、李满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满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