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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吴法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镇,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吴法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陈荣镇,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农民。诉讼代理人杜观娣,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荣镇的妻子。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陈某某,绰号“鸡娘用”,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川市。诉讼代理人李源,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特别授权。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荣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湛吴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是:一、被害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荣镇经济损失费76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荣镇不服,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荣镇在原审时就伤残问题提出申请鉴定不予受理,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书主文:一、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2)湛吴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对该案立案进行重新审理,案号为(2013)湛吴法刑重字第1号。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暨反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陈荣镇的委托代理人杜观娣、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荣镇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5516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6812.3元,车旅费2500元,伤残补助费55255.44元,鉴定费180元等共118452.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荣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身份证,一份;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二份;3.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4.广东省湛江市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一份;5.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3页;6.吴川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页;7.高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7页。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陈某某答辩暨反诉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诉讼代理人李源认为,被害人陈荣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对事发有过错,是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又先动手推陈某某,陈某某才还手砍他的。陈荣镇在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合理的,其他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陈荣镇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先天性心脏病,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无关,且该费用已在吴川市社保局报销了。另外,被告人陈某某反诉称,2010年10月18日早上,其在全村统一规划下铺路准备预埋排水管,在预先由村长林增业指定的位置(即陈某某屋与陈荣镇屋间的通风巷)靠陈某某屋边挖一条沟,陈荣镇见状就过来阻止,陈某某说:“挖开埋水管后就填回。”但陈荣镇不准就上前推打陈某某,致使陈某某跌倒在地上,陈某某起来与他理论并相互吵闹,发展到互相殴打的事实,致使陈荣镇头部受伤构成轻伤,陈某某受伤构成轻微伤,双方受伤均到吴川市人民医院医治,陈荣镇用去医疗费4000多元,陈某某用去医疗费2000多元。我既然需要赔偿陈荣镇医疗费用等,我亦需要陈荣镇赔偿我的医疗费用等共7590.72元。为此,请求法院:1.驳回原告人陈荣镇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风湿性心脏病所引起的医疗费用的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人陈荣镇赔偿打伤陈某某所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7590.72元;3.判令反诉被告人陈荣镇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本人身份证;2.其本人受伤病历;3.发票;4.现场照片;5.陈荣镇医治风湿性心脏病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居民社保医疗待遇支付清单。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1时许,陈某某在其家房屋门前挖一条排水沟装水管,陈荣镇家房屋在陈某某家房屋前面,陈荣镇担心影响到自家房屋就过来对陈某某说:“你挖回你的房屋一点”,陈某某说挖开做好后一会儿就填回,便继续施工。陈荣镇见状就上前阻止陈某某施工,用手推陈某某,陈某某被推跌倒后站起来,拿起地上的砖刀往陈荣镇的头部砍过去,砍中了陈荣镇头部左边的位置。陈荣镇从陈某某手上抢过砖刀,并用砖刀打陈某某的大腿和屁股位置。后两人被村中群众拉开。经法医门诊鉴定,陈荣镇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上述事实,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荣镇的陈述,证人池某某、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调解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吴公门诊(2010)1325号、1360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0年10月18日,陈某某用砖刀砍伤陈荣镇头部致轻伤,陈荣镇于2010年10月19日至30日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为4719.40元,2010年10月18日用去的门诊费为25元,验伤费为180元,2010年10月20日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做CT检查,用去的检查费为399.3元,床位费为91.3元。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4日,陈荣镇因风湿性心脏病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留医,用去医疗费50281元。该笔费用,陈荣镇已在湛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吴川分局报销。再查,本案在原审期间,陈荣镇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重审期间,本院为此询问了陈荣镇的委托代理人杜观娣是否需要对陈荣镇进行伤残鉴定,杜观娣表示放弃进行伤残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本院(2012)湛吴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决,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现在重审的是附带民事损害赔偿部分,本案纠纷的焦点有两个:1.陈荣镇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医治风湿性心脏病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2.陈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陈荣镇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医治风湿性心脏病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的问题。据吴公门诊(2010)132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对陈荣镇的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1.头皮挫裂伤;2.胸部外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陈荣镇于2010年10月19日至30日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含广东医学院检查费等)共5235元。20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4日,陈荣镇又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心脏病手术,病历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三尖瓣狭窄关闭不全、肺动脉高压、心功能Ⅱ级。陈荣镇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0281元,该费用经湛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吴川分局核定后赔付了医保金额23224元给陈荣镇。陈荣镇在吴川市人民医院医治的头皮挫裂伤、胸部外伤与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医治的风湿性心脏病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病情,且由不同医院医治,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病的费用也在其购买居民医保的社保部门赔付。陈荣镇风湿性心脏病与本案陈某某伤害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对陈荣镇请求陈某某赔偿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共50281元,本院不予采纳。对陈荣镇请求赔付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523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陈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的事实是陈某某在其家房屋门前挖一条排水沟装水管时陈荣镇前来阻止并用手推陈某某,陈某某被推跌倒后站起来,拿起地上的砖刀往陈荣镇的头部砍过去,砍中了陈荣镇头部左边的位置。陈荣镇从陈某某手上抢过砖刀,并用砖刀打陈某某的大腿和屁股位置。经法医门诊鉴定,陈荣镇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由此可见,本案的发生是双方因相邻关系纠纷引发斗殴而致陈荣镇轻伤、陈某某未达轻伤。本院原审查明了以上事实,但对陈某某提出陈荣镇对事发有过错的意见,认为缺乏应有的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纳。由于本院(2012)湛吴法刑初字第13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对陈荣镇无过错责任的认定发生拘束力。由于陈荣镇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陈某某在重审时提出要求判令陈荣镇负担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7590.72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案陈荣镇的损失费用只计算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检查费、床位费以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和鉴定费,对其余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陈荣镇的损失费用具体如下:医疗费5235元;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误工费12天×(14581元/年÷365天)=479.38元;由于陈荣镇没有提供相关车票发票等有效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车旅费损失为人民币600元;检验费18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54.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陈荣镇经济损失费人民币7454.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陈某某的反诉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小燕审判员  曾华亮审判员  陈治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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