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罗云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一只液压钳,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一平房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液压钳剪断电动摩托车前轮上锁车轮的铁链,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墙边的一辆红色“伊格玛”A11型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盗走,后销赃人民币1100元耗用。2013年7月3日,民警在成都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罗某某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成公锦(龙)强戒决字(2012)第8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27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