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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申洲公司黄山西路一期宿舍3幢631室被害人崔某宿舍,窃得被害人中国银行卡一张,并于当天23时13分许在该宿舍楼下的ATM机上取款4200元据为己有。2013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碶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上述款项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崔某,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