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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徐华与苗峰、苗刚、董存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徐华,苗刚,董存业,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刚,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存业,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董存业、苗峰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刚,即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华、董存业、苗峰、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华原审诉称:2012年5月28日23时30分,苗峰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160KM+6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徐华驾驶的苏08722**号方向盘式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致徐华及苏08722**号方向盘式联合收割机乘车人姜美林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17150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董存业、苗峰、苗刚原审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由��我方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对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停业损失,不应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损失,仅可以要求赔偿其“修复期间”的停业损失,而本案中原告的收割机已无法修复而报废,根本不存在修复期间,就等同于人身损害案件中事故造成人员当场死亡,不需要赔偿误工费是一样的道理,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营运车辆中,只有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在修复期间才能获得停业损失赔偿。对无法修复以及受损而报废的车辆,不应获得停运或停业损失。因此,请求���院驳回原告该项目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本案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不承担停业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23时30分,苗峰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160KM+6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徐华驾驶的苏08722**号方向盘式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致徐华及苏08722**号方向盘式联合收割机乘车人姜美林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车损84150元,提供鉴定书,该份鉴定书系江都区人民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以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结论;2、营运损失28000元,提供鉴定书,该份鉴定书系江都区人民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以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结论;3、鉴定费5000元,提供票据。被告董存业、苗峰、苗刚对判决书、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驾驶收割机,应办理相应的资格证书,对作业资格证书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照片无法证明肇事车辆的损坏情况;对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公司三包服务站出��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由该收割机的生产厂家出具的类似证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诉前鉴定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鉴定并没有通知被告方,鉴定机构也是由其单方选择;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合法性有异议,该份鉴定报告没有鉴定该收割机的残值,另外该鉴定报告第3页第2段写明:该鉴定书中请求鉴定,停业损失期间为2012年5月8日—2012年10月30日,说明该停业期间为原告方单方主张的时间,并不是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停业损失期间,且车辆报废,根本就不存在停业期间;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照片拍摄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无法认定照片所反映的车辆就是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证据8三包服务站的证明有异议,该三包服务站无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证明内容不能得到采信,应由该车辆的生产厂家出具相关的证明;对证据9诉前告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10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书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通知相关当事人共同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核、质证,该鉴定已经认定了鉴定车辆无修复,同时又认定了无法修复之后的停业损失,是不合理的,并且该受损车辆为玉米收割机,而鉴定的停业损失,却包括了小麦收割的相关损失,显然缺乏真实性,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机构并没有与鉴定车辆的生产厂家进行咨询、调查,仅仅依据一份由原告单方提供的无具备出具资格单位的证明就作出了车辆无法修复的结论,是明显不负责任的;因此,对整个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均不予以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车损84150元、鉴定费5000元,并提供相���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8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其提供的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公司三包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苏08722**号方向盘式联合收割机,由于东方红厂家车辆改型停产,厂家己无此车的配件,无法修复整车,应视为该收割机已经报废,不存在停运的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87150元,由被告董存业承担,但其为苏08722**号方向盘式联合收割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承担89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华上述损失89150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董存业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董存业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董存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价格评定报告不客观;2、事故受损收割机全损证据不足;3、即使车辆报废是客观的,应明确赔偿后车辆的归属;4、鉴定费不应在保险赔偿之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联合收割机销售单位的三包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该型号收割机已无此配件,无法修复整车。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该收割机未达到报废程度,但经本院释明后在指定的期间内仍然未能提交该收割机可以修复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徐华因交通事故致联合收割机损坏,经原审法院诉前委托鉴定,该联合收割机价值为8415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收割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徐华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在其得到赔偿后,认可收割机权属归于保险公司,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李益松代理审判员柏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