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与林大香、长乐仙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林大香,长乐仙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6号原告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宜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接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大香,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长乐仙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大香,执行董事。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峰、黄榕捷,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诉被告林大香、长乐仙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接贇,被告林大香和仙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榕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世纪星公司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林大香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因资金紧张原告未出借该款项;2010年3月4日,被告林大香再次请求原告出借上述借款,并另要求原告再借32万元(被告林大香要求其中的2万元不体现在相应的书面材料上)。当日,原告即按被告林大香的要求向被告仙峰公司转账52万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林大香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借款协议书对上述三笔借款均予以确认,并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年利率为11.3893%,借款期限按实际借款日期起12个月,上述三笔借款由被告仙峰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连带担保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林大香的要求向被告仙峰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占用费,但遭二被告拒绝。��此,特起诉要求:1、被告林大香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15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82324.20元(按年利率11.3893%,自2010年3月11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24日,之后按以上标准续计),共2002324.20元;2、被告仙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大香辩称,1、对其在《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认书》上签字持有异议;2、即使《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认书》上林大香的签名是其所书写,但其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也未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仙峰公司的账户;3、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3月4日52万元借款,系原告要求被告仙峰公司代为取现,不是借款。被告仙峰公司在收到52万元款项后,即按原告要求分三次将52万元转入原告公司董事陈斯晔的个人账户;4、201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仙峰公司借款50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3月11日100万汇款款项是原告用于归还其欠被告仙峰公司上述��款;5、原告声称于2010年3月4日借款给被告林大香52万,但前一天原告还因资金紧张向被告仙峰公司借款500万元,这明显有违常理;6、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已交付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系按银行规定计付,并按月支付。因此,本案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关于支付2011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7、原告所谓按被告林大香要求将其中2万元不体现在相应的书面材料上不是事实。综上,被告林大香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仙峰公司辩称,1、其没有为被告林大香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上均没有加盖该公司的盖章,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转账给被告仙峰公司的52万元汇款,系原告要求被告仙峰公司代为取现,被告仙峰公司在收到52万元后,即按原告要求将52万元分三次转入原告公司董事陈斯晔的个人账户;3、2010年3月3日原告曾向被告仙峰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仙峰公司所汇款项100万元是用于归还被告仙峰公司的借款。综上,被告仙峰公司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世纪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世纪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林大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大香的主体资格;仙峰公司企业法律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仙峰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林大香系被告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大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按照实际借款日期起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3893%;被告仙峰公司作为保���人进行担保;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按照被告林大香的要求向被告仙峰公司账户转账52万元;2010年3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林大香的要求向被告仙峰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二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认书上林大香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无法确认,并申请鉴定;其次,二被告认为,即使借款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并非借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150万元给被告林大香,且这二份证据材料上都没有加盖被告仙峰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汇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4日、11日向被告仙峰公司账户汇款52万元和100万元,不能证明150万元是借款。被告林大香、长乐仙峰纺织化工有��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仙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仙峰公司借款500万元;外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陈斯晔系原告公司的董事;单位电汇凭证三份,以此证明被告仙峰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3月19日、4月7日向案外人陈斯晔汇款30万元、10万元及12万元;4、2010年3月5日的单位电汇凭证二份,以此证明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仙峰公司为代原告偿还欠款,于3月5日汇款给案外人江威贸易有限公司230万元。对上述证据,原告世纪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于本案无关联。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仙峰公司存在借贷意向,不能证明被告仙峰公司交付了借款500万元;证明3仅能说明系被告仙峰公司向案外人陈斯晔偿还个人借款;证据4系被告仙峰公司与案外人江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告从未委托案外人江威贸易有限公司代收任何款项,亦没有委托被告仙峰公司代付任何款项,不能证明被告仙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借款。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林大香、仙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并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上“林大香”签名鉴定,后经本院释明,被告林大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场所进行鉴定相关工作,视为主动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借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上“林大香”签名系被告林大香书写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5,可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林大香交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林大香系被告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6日、2010年3月4日被告林大香以投资的项目启动需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世纪星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原告于2010年3月4日按被告林大香要求将52万元汇入被告仙峰公司账户,其中50万元系用于出借给被告林大香的上述二笔借款;2010年3月11日,被告林大香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即按被告林大香要求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仙峰公司账户。2010年3月11日,被告林大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其中,2009年12月6日借款20万元,2010年3月4日借款30万元,2010年3月11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按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借款利率为年11.3893%,根据银行规定按月计付利息;本借款担保人丙方(即被告仙峰公司)愿保证为此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并以公司的所有资产为还付息作保证等。被告林大香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记载“致: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因本借款人投资的项目全面启动,需要增加流动资金周转,特向贵司临时拆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RMB1,500,000),借期十二个月(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率按年11.3893%计算,本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和按月付息,并以担保人公司所有资产作为还款保证。特此承诺!借款人:林大香,担保人:长乐仙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等内容。上述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的落款处均有被告林大香签名,均未加盖被告长乐仙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公盖,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栏落款处也没有被告林大香签名。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因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大香和被告仙峰公司对原告世纪星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提出异议,双方分歧较大,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被告林大香是否向原告世纪星公司借款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林大香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林大香在庭审中认为借款协议书中的落款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鉴定,但经本院通知,被告林大香既不提供比对笔迹,亦不预缴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要求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本院认定2010年3月11日原告世纪星公司与被告林大香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于2010年3月4���和3月1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仙峰公司汇款52万元和100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汇款系履行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且汇款是应被告林大香的要求汇入被告仙峰公司账户,被告林大香则认为,其中汇款52万元是代原告提取现金,另100万元是原告用于还欠被告仙峰公司的借款。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本案借款协议书确认的借款人为被告林大香,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仙峰公司账户,由于被告林大香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仙峰公司又是担保人,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是应被告林大香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仙峰公司账户,本院认定,原告已出借款项;其次,被告林大香辩解其中52万元是应原告要求代为提取,但据被告提供的三张汇款凭证,收款人为案外人陈斯晔,汇款用途为还个人借款,而且陈斯晔亦证实与被告仙峰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此项辩解不成立;被告辩称汇款100万元系用于原告还欠被告仙峰公司的借款。对此,被告仅提供借款协议书,没有相关付款凭证,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该借贷行为是否成立无法确认。即便借贷行为成立,亦属于被告仙峰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亦可另行解决。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150万或是152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均明确载明本案三笔借款总额为150万元。其中,2010年3月4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称该笔借款实际金额是32万,其中2万元系按被告林大香的要求不体现在书面材料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款协议书是在原告汇款后出具的。为此,本院认为2010年3月4日被告林大香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案诉争三笔借款总额应为150万元。3、关于讼争借款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上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3893%。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1.3893%计息,该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度,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应从借款期限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尚欠本息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4日、11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关于按年利率11.3893%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款日止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大香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及2011年1月4���之前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仙峰公司是否担保及保证责任方式。本案讼争借款,虽仅由被告林大香向原告世纪星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被告仙峰公司均未盖章,但被告林大香系被告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均明确记载,以被告仙峰公司所有资产作为保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林大香亦代表被告仙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被告仙峰公司为此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本院认定被告仙峰公司对被告林大香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被告林大香向原告世纪星公司借款1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仙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及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大香支付了借款150万元,被告林大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元及利息;被告仙峰公司对被告林大香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仙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大香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林大香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仙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20000元,因不属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借款范围,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条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3893%从2010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长乐仙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大香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乐仙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大香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9元,由原告福州���纪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01元,被告林大香负担2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林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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