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姜世友与杭州食博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友,杭州食博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姜世友。委托代理人:章悦。被告:杭州食博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利明。委托代理人:胡俊华。原告姜世友为与被告杭州食博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食博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悦、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杭州西溪天堂美食广场档口经营意向书》,意向书约定:原告在杭州西溪天堂美食广场内租赁摊位从事餐饮经营,意向金20000元,合同期二年,预计开业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意向金20000元。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佳食纷美食广场档位联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美食广场内档位经营,进场经营时应支付保证金50000元、进场费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另就场地使用费、开业审批手续办理等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80000元,加上意向金20000元,作为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进场费合计100000元。原告为了开业,对摊位投入了装修、餐具等。2011年10月1日,美食广场开业,但由于被告有一系列违约行为,包括:未办理消防验收检查手续、未按约定供应管道煤气、主要负责人携款外逃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自2011年12月起关门停业至今。现美食广场已处于关闭停业状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已经无法开展经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佳食纷美食广场档位联销合同。二、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进场费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上浮30%计算,自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三、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原告装修、厨具、风管定金等费用共计4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的营业款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部分不符。一、原告停业是因为出租方西溪投资公司的整体规划和商业方向的调整造成人气不足,当时西溪投资公司表示佳食纷美食广场是商业街唯一的美食广场,但是实际上调整之后,佳食纷美食广场并不是唯一的餐饮单位。西溪投资公司还表示有世界其他知名品牌的入驻,吃、住、购物、娱乐一条龙,事实上后来招进来的品牌很少,招商很不成功,没有形成基本的商业氛围。以上导致无法保证营业额,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自行停止营业。二、原告表示被告无故关门停业,实际上双方就停业达成过协议,同意停业,互相不要求对方承担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佳食纷美食广场档位联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进场费、保证金共计10万元的事实。3、高卫东名片。证明被告主要招商负责人基本信息。4、厂商手册。证明被告具有办理营业执照等审批手续的义务,但是目前被告没有进行办理。5、快递单。证明2013年8月10日我们向被告寄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明确是否继续履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法定代表人给西溪投资公司余总的电子邮件。2、被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员工胡云峰的邮件,该邮件由其转交西溪投资公司。3、被告法定代表人从西溪投资公司拿到的会议纪要。证据1、2、3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停业是因为西溪投资公司的招商不成功、没有消费人气导致的。不单是原告,被告也有损失。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款项不是支付给被告公司,而是张晶晶个人收取,不符合财会的规章制度。而且上面的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也无法证明印章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款项应该直接支付到被告账户。进场费、保证金是8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手册不是双方的合同条款。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都没有经过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是被告与第三方单位的邮件,与原告无关。但是证据里面也说到迟迟不能开业,被告与出租方也在商定后续的事宜。证据2三性有异议。是被告与第三方单位的邮件,与原告无关。但是证据里面也说到迟迟不能开业,被告与出租方也在商定后续的事宜。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没有参加过该会议。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5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的诉请无关联,被告的义务应当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3系被告与出租方间的民事行为,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受本案合同的约束,被告与出租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导致对本案合同的影响,系被告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故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姜世友、杭州食博汇公司签订《佳食纷美食广场档位联销合同》,合同约定:姜世友在美食广场内档位经营餐饮,商户名称叫吉阿婆麻辣烫;姜世友向杭州食博汇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保证金,保障姜世友履行合同义务;姜世友向杭州食博汇公司缴纳装潢补助费(进场费)人民币50000元,概不退还;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杭州食博汇公司统一办理美食广场经营所必须的执照、许可证及合格证。协议签订之日,姜世友向杭州食博汇公司缴纳50000元进场费、30000元保证金,由杭州食博汇公司出具收据。2011年10月10日左右,姜世友经营的吉阿婆麻辣烫店开始试营业。经营约一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姜世友停止营业,但对其它问题没有协商一致。2013年8月10日,姜世友委托律师向杭州食博汇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件要求杭州食博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履行的,将依法解除合同。因所寄地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怡景花城鸣翠苑2-8室)查无被告单位而被退回,故姜世友起诉本院。另查明,杭州食博汇公司租给姜世友的商铺系向他人所承租,统一出租给包括姜世友在内的商户共有十几家。美食广场开业后,杭州食博汇公司未能办理出相关执照、许可证书、合格证书等。现商户均已停业,美食广场处于关闭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佳食纷美食广场档位联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无法营业,主要原因系被告未能办理出经营所必须的相关执照、合格证书等,导致原告不通实现合同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之规定,姜世友有权解除合同。现姜世友请求解除双方的佳食纷美食广场档位联销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系杭州食博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办理相关执照、证书等,导致姜世友不能合法使用档铺,视为杭州食博汇公司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合同标的物,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姜世友请求杭州食博汇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进场费,应当予以支持。但保证金应当认定为30000元,姜世友诉称交纳保证金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姜世友请求杭州食博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姜世友起诉之日计算。姜世友请求杭州食博汇公司赔偿装修、厨具、定金等费用40000元、支付营业款7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姜世友、杭州食博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佳食纷美食广场档位联销合同。二、杭州食博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世友保证金30000元、进场费50000元,合计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9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姜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姜世友负担874元,由杭州食博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