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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肖水东与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汉彬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水东,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汉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6号原告肖水东,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扬骏,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工业区105栋整栋。法定代表人范少周。委托代理人唐艳,女,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被告郑汉彬,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原告肖水东诉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郑汉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亮、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扬骏、被告文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文业公司签订《寮步海关百味佳隔壁工程合同》,约定寮步海关百味佳隔壁大楼扇灰、油漆、ICI工程由原告施工。2012年11月26日,被告郑汉彬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686.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寮步海关百味佳隔壁工程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处的印章,被告处的印章均有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印章中下方有专用的编码4403040000531。而且合同签订人郑汉彬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交的欠条已明确是郑汉彬拖欠原告款项,与文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实际合同关系。被告郑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寮步海关百味佳隔壁工程合同,内容是寮步海关百味佳隔壁大楼的扇灰、油漆、ICI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就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为原告,甲方处有郑汉彬的签名,并有“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提交一份郑汉彬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5000元,约定于当日五点前支付15000元,剩余20000元于12月份还清。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款项。被告文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刻制印章的登记卡及公司印章备案印签卡,主张文业公司使用的印章的样式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印章的样式不同,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没有编码,而文业公司使用的印章的中间下方有编码4403040000531。原告主张,郑汉彬自称是被告文业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是通过郑汉彬与文业公司进行联系。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底完工,被告应于工程完工时即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应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文业公司主张郑汉彬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认识郑汉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寮步海关百味佳隔壁工程合同、欠条,被告文业公司提交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两张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签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文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郑汉彬承担。根据被告文业公司提交的印签卡显示,文业公司使用的公章和合同章的样式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的样式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郑汉彬能够代表文业公司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业公司支付承揽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汉彬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案涉合同中签名,并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郑汉彬支付承揽款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承揽工程的具体完成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郑汉彬出具的欠条显示,郑汉彬至少应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款项,因被告郑汉彬逾期未支付,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水东支付款项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2元,由被告郑汉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任宁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