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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菊兰诉被告马强、陕西蒲城浦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兰,马强,陕西蒲城浦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赵菊兰,女,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未央区东风路未央湖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杨庄村*组。被告陕西蒲城浦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槐院新村。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东风路东段(小观园酒楼一楼)。负责人王增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翠利,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菊兰诉被告马强、陕西蒲城浦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兰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马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菊兰、被告浦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人王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兰诉称,2012年11月28日9时许,原告赵菊兰乘坐张潮峰驾驶的无牌三轮车行驶至蒲城县北环路东段时,与被告马强驾驶的陕E74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菊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菊兰被送往蒲城县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右耻骨支骨折。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6152.17元。事故发生后,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潮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菊兰无责任。被告马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4500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52.71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9882.71元(含已支付的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马强所驾车辆系被告浦桥公司工程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一直由浦桥公司出面协商赔偿事宜,先行支付的费用也是由浦桥公司垫付的,被告马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桥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浦桥公司司机马强驾驶陕E746**洒水车行驶至蒲城县北环路东段工地时,与张潮峰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赵菊兰受伤。事故发生后,浦桥公司向蒲城县交管大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合理,浦桥公司不认可。三轮车驾驶人张潮峰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E746**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对于原告后期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按出院医嘱,出院后按8周,即56天计算,原告所花部分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案件受理费太平洋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马强驾驶陕E746**号车沿蒲城县城关镇北环路行驶至东环路北转盘时,与张潮峰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三轮车乘坐人赵菊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7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第51条第2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潮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菊兰无责任。原告赵菊兰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右耻骨支骨折。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6152.17元。被告浦桥公司支付原告4500元。被告马强系被告浦桥公司司机,其驾驶的陕E746**号车登记在被告浦桥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蒲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菊兰在蒲城县第二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花费清单、药费票据;被告马强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等。以上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赵菊兰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事故车辆归被告浦桥公司所有、马强系浦桥公司司机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等,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强与张潮峰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赵菊兰受伤,蒲城县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浦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马强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有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陕E47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支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赵菊兰称被告浦桥公司支付4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菊兰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蒲城县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对其医疗费6152.71元,应予确认;2.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7天、每天30元,计1410元;3.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47天,计282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病历记载情况,对其后期护理费应按8周,即56天计算,符合原告护理的实际情况,每天以60元计算为宜,计3360元;护理费共计6180元。4.依据原告治疗期限及治疗地点,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住院期间以每天20元计算,共47天,计94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后期营养费也应以56天计算,予以采纳,即1120元,营养费共计20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菊兰医疗费61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060元、护理费6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02.71元(被告陕西蒲城浦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5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交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赵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7元,由被告陕西蒲城浦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赵菊兰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