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阳、李立华与冯志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李立华,冯志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李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农民。原告李立华,农民。被告冯志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一鸣,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阳、李立华诉被告冯志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李立华,被告冯志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李立华诉称,2013年7月29日20时许,在迁安市轧一钢厂东门,被告冯志江醉酒驾驶冀B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阳驾驶的冀BXXX**上乘坐李立华相撞,致双方车损,李阳、李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李阳造成的损失由:医疗费25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33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1600元,车损5357元,法医鉴定费255元,保全费520元,代书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共计23395.22元;给原告李立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5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共计6616.5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30011.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冯志江醉酒驾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标的车超出报案时限,我公司无法受理。被告冯志江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0时许,在迁安市轧一钢厂东门,被告冯志江醉酒驾驶冀B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阳驾驶的冀BXXX**号小轿车上乘坐原告李立华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李阳、李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阳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此次事故给原告李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233元(1400元/月÷30天×5天),误工费3792.6元(46143元÷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存车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357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共计14247.82元;给原告李立华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6.5元。被告冯志江所有的冀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阳、李立华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用药清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阳、李立华无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冯志江所有的冀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446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华经济损失216.5元;赔偿原告李阳经济损失9019.02元。虽然被告冯志江所有的冀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冯志江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故原告李阳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5192元,由被告冯志江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5192元。对于原告李阳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李阳提供的证据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且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同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李阳主张的代书费100元,不属于法律支持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阳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立华主张的精神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400元,因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华经济损失21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经济损失9055.8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冯志江赔偿原告李阳经济损失51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冯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