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庆与被告杨世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庆,杨世宏,王虎子,贺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张大庆,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关镇宴宾路***号。被告杨世宏(又名杨世红),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下寺湾镇贺家湾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王虎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下寺湾镇贺家湾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被告贺喜刚,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下寺湾镇贺家湾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原告张大庆与被告杨世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庆与被告杨世宏、王虎子、贺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大庆诉称,被告杨世宏于200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虎子、贺喜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不予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世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0元计算,从2000年3月起至还清时止),由被告王虎子、贺喜刚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证明2000年2月7日被告杨世宏向原告张大庆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0元及被告王虎子、贺喜刚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杨世宏答辩称,原告诉称我向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向我提供现金,而将现金付给了被告王虎子,故我不应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虎子答辩称,被告杨世宏借了原告的现金,理应由被告杨世宏承担清偿义务,我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喜刚答辩称,该借款应由被告杨世宏与王虎子承担清偿责任,我既没有打借条,也没有使用该借款,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世宏于2000年2月7日向原告张大庆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虎子、贺喜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了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不予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世宏向原告张大庆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原告张大庆催要后,被告杨世宏理应在合理期间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虎子与被告贺喜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了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世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大庆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0元计算,从2000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被告王虎子、贺喜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