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梁瑞凌与胡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凌,胡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梁瑞凌。委托代理人:XX。被告:胡继军。原告梁瑞凌与被告胡继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凌起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胡继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及相关权力义务,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本案代理费40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继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胡继军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三、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诉讼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继军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继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瑞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的诉讼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胡继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胡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