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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卢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卢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存有疑心,多次无事生非,为了孩子原告就迁就被告,同时也幻想着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会变好,可是被告根本没有改变,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和出具,且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事生非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佐证。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各1辆,彩色电视、电脑、冰箱、太阳能热水器、磨料机各1台,车库2间,80斤重生猪12头,50斤重生猪11头。被告称没有购买拖拉机,彩色电视、冰箱及23头猪是其父亲出资购买,认可23头生猪是原告从集市购买,对其他共同财产予以认可,原告否认彩色电视、冰箱及23头猪是被告父亲出资,被告就其父亲出资购买上述财产,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1年3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3日婚生长子赵某乙,2010年7月28日婚生次子赵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各1辆,彩色电视、电脑、冰箱、太阳能热水器、磨料机各1台,车库2间,80斤重生猪12头,50斤重生猪11头。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卢某主张与被告赵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十几年的家庭关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