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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红海与义乌市赤岸镇山盆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海,义乌市赤岸镇山盆村民委员会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山盆���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朱同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英豪、王燕桦。上诉人朱红海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赤岸镇山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盆村委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小林,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朱同准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红海起诉称,2013年3月底,山盆村委会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发出赤岸镇山盆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招投标邀请,于2013年4月12日在赤岸镇人民政府举行招投标活动。其按时参加了招投标,向山盆村委会支付了招投标保证金并以每亩每年475公斤晚杂交稻的价格中标小路畈土地的经营权。山盆村委会在招投标会上承诺其在中��七日内清空讼争土地上的农作物并交付经营权,其中标后多次要求山盆村委会履行清空讼争土地上的农作物并要求与之签订书面流转合同的承诺,山盆村委会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甚至提出与其签订另外一份与在招投标会上有出入的,不能明确何时交付土地经营权及流转范围的合同。其认为山盆村委会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山盆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朱红海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山盆村委会支付朱红海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4400元。原审被告山盆村委会答辩称,2013年3月12日,其经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会议共同决定,将其村部分土地进行流转。2013年3月下旬,其在义乌市电视台图文信息频道发布7天公告,内容是赤岸镇山盆村有近千亩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公告了报名地点、时间、联系人及电话号码,广告发布后共有48人报名,在报名的时候,其给每位报名者一份投标细则,投标细则列明:流转的土地分为八片,每片为一个标,承包年限15年,从2013年开始到2028年12月31日止,每片土地的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每个标交押金10万元,每年每亩的承包款以杂交晚稻的斤数作为投标的计量单位。2013年4月11日,其通知报名人到流转土地的现场,向他们介绍了各片土地的基本情况,朱红海也参加了,同时,朱红海作为本村人,对该次土地流转基本情况全部了解。2013年4月12日上午,其及参与投标人在赤岸镇政府招标室进行公开投标。参加投标的人先交100000元押金,由其村主任朱同准、支部书记朱安定共同签名出具了收条,对每个投标人交保证金后发了一张编有序号和投标人姓名的“票”,总共发票32人。投标活动由村主任朱同准主持,朱同准先宣读了赤岸镇山盆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条款,然后说明了投标的方式,将投标细则规定的书写投标改为公开竞标,也就是主持人先宣布某片土地的名称,并公布每年每亩竞标的起价,然后由投标人喊加价,每次加价不得少于10斤谷,通过竞标,最高报价者为该片土地的中标者。中标者应当当场在其提供的山盆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开标记录上签字确认,然后再进行下一片土地的投标。朱红海以每年每亩950斤谷的报价中标小路畈地块,中标以后朱红海拿去了山盆村委会在会上宣读过的合同文本复印件。投标后由于其需要去借丈量土地的仪器和那几日下雨,所以才在4月19日、20日两天与投标人对各片土地的面积进行丈量。土地面积丈量以后,其要求中标人签订合同,有的中标人提出中标价太高,要求按国家收购价折算人民币时不包括地方政府的加价;有的中标人也说承包年限太短,后又说要签的合同文本与宣读文本不一致;有的中标人说投标后7天内没有清空土地;有的中标人提出什么时候交土地未定等多种理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27日,其村民代表与党员会议决定,通知中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否则作为弃权并没收押金。2013年4月18日,朱红海曾与山盆村村主任、支部书记等为签合同问题进行磋商。2013年5月6日,其向朱红海送达了签订合同通知书,要求他们在2013年5月10日下午1点至3点到赤岸镇政府签订流转合同。由于朱红海坚持要求其先清空土地,交付土地,并要求其提供本村96%农户同意流转的签名资料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流转的记录,同时要求被其村主任、支部书记共同签名担保,否则不签合同。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朱红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对招标时宣读的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并���有任何的改变,经过修改的合同条款也没有加重朱红海的义务,反而减轻了中标人的负担。因为宣读的合同第五条规定,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年度的承包款,按照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的习惯,承包人一般都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交清当年度的承包款。在农村的习惯叫做“上手租”,也就是先交承包款再使用土地,如果下年度的承包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那么本次中标者就在今年签合同时付第一年租金,到今年的12月30日就要付第二年的承包款。2013年朱红海就要两次付两年承包款。其考虑到承包者的负担,所以在修改的合同第五条中改为每年4月30日前付清下年度的承包款。这样,朱红海在今年签合同时付第一年承包款,到2014年4月30日前再付下年度的承包款,就不会发生当年两次付款的情形。另外,宣读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关于土地征用青苗费如何处理的约定,不够明确,因此在修改合同的第六条第四款做了明确的表述,青苗费归乙方,并按实际征用的面积减除承包款,这对朱红海是非常有利的。这两处的修改有利于朱红海,也没有违反投标时的实质性规定。除了上述两处较明显的修改外,两个合同内容上没有大的出入只是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其村委主任并没有在投标会上承诺中标7天内清空并交付土地。朱红海中标的该片土地,还有5户约7.5亩左右的土地没有清空,但该问题已经解决或正在解决中,其中1户杨梅苗已由朱红海出1000元买去,1户毛芋已由朱红海出1200元买去,1户西瓜收获后由村里安排另外地方的土地,1户种菜由村里另外安排土地,1户种植树苗的农户答应尽快搬掉,每户都是1亩多点,其他均已清空,双方交付的土地的条件完全成就,完全可以明确土地承包期限的开始日和交付日。投标细则和宣读的合同、修改后的合同,承包期限都是写2013年到2028年12月31日,当时没有定承包时间的开始日,就是考虑土地丈量、清空需要时间,到时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再确定。但无论如何都可以保证朱红海有15年的承包期,因为不可能拖到2014年1月1日才交付土地。其认为,双方土地流转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朱红海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朱红海的诉请。针对山盆村委会的答辩,朱红海补充称,其中标的土地总共约7.5亩未清空,其中杨梅树与毛芋的两户口头同意流转,但未提供书面同意流转的法律文件,另三户已向其明确表示不同意流转,面积约4.5亩左右。山盆村委会采取的措施存在不确定性,山盆村委会准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来完成不同意流转的农户的土地,对其的投资产生巨大风险。山盆村委会在没有完全取得农户书面同意流转的法律文件及未完成土地置换之前,流转程序是不到位的。其对山盆村委会就事实方面的其他陈述无异议。原判认定,2013年3月12日,山盆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及各村小组长共同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将该村部分土地进行流转。2013年3月下旬,山盆村委会在义乌市电视台图文信息频道发布7天公告,内容是赤岸镇山盆村有近千亩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公告了报名地点、时间、联系人及电话号码,广告发布后共有48人报名,在报名的时候,山盆村委会给每位报名者一份投标细则,投标细则列明:流转的土地分为八片,每片为一个标,承包年限15年,从2013年开始到2028年12月31日止,每片土地的面积在投标一周内以双方实地丈量为准,保证金为第一年承包款数,不计利息可抵作最后一年的承包款,每个标交押金100000元,中标后可抵作合同保证金,每年每亩的承包款以杂交晚稻的斤数作为投标的计量单位。2013年4月11日,山盆村委会通知报名人(包括朱红海)到流转土地的现场,向他们介绍了各片土地的基本情况。2013年4月12日上午,山盆村委会及参与投标报名人在赤岸镇政府招标室进行公开投标。参加投标的人先交100000元押金,由山盆村委会主任朱同准、支部书记朱安定共同签名出具了收条,对每个投标人交保证金后发了一张编有序号和投标人姓名的“票”,总共发票32人。投标活动由山盆村委会主任朱同准主持,他先宣读了赤岸镇山盆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条款,然后说明了投标的方式,将投标细则规定的书写投标改为公开竞标,即主持人宣布某片土地的每年每亩竞标的起价后,由投标人喊加价,每次加价不得少于10斤谷,通过竞标,最高报价者为该片土地的中标者。���标者应当场在山盆村委会提供的山盆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开标记录上签字确认。朱红海以每年每亩950斤谷的报价中标小路畈地块,中标以后朱红海拿去了山盆村委会在会上宣读过的合同文本复印件。投标后山盆村委会于2013年4月19日、20日两天与投标人对各片土地的面积进行了丈量。土地面积丈量以后,山盆村委会要求中标人签订合同,有的中标人提出中标价太高,要求按国家收购价折算人民币时不包括地方政府的加价;有的中标人也说承包年限太短,后又说要签的合同文本与宣读文本不一致;有的中标人说投标后7天内没有清空土地;有的中标人提出什么时候交土地被告未定等理由以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27日,山盆村委会村民代表与党员会议决定,通知中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否则作为弃权并没收押金。2013年4月18日,朱红海曾与山盆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等为签合同问题进行磋商。2013年5月6日,山盆村委会向朱红海送达了签订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5月10日下午1点至3点到赤岸镇政府签订流转合同。由于朱红海坚持要求山盆村委会先清空土地,交付土地,并要求山盆村委会提供本村96%农户同意流转的签名资料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流转的记录,同时要求山盆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共同签名担保,否则不签合同。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朱红海就诉至法院。另查明,朱红海中标的该片土地总面积为56亩,位于赤岸镇山盆村,现在绝大部分荒芜,有一小部分种着农作物,约7.5亩。宣读合同与修改合同存在部分差异,宣读合同第五条规定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年度的承包款,修改合同第五条中改为每年4月30日前付清下年度的承包款;宣读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没有明确土地征用青苗费如何处理,修改合同的第六条第四款做了明确的表述,青苗费归乙方,并按实际征用的面积减除承包款;此外,宣读合同与修改合同在文意上并无区别。关于承包期限,投标细则和宣读合同、修改合同中都是2013年到2028年12月31日。庭审中,朱红海认为,山盆村委会曾在招投标时承诺中标后7日内交付土地,但山盆村委会要求与朱红海签订合同时仍无法明确交付土地的时间,而交付土地的时间是流转合同的必要条款。山盆村委会认为,招投标时没有定承包时间的开始日,就是考虑土地丈量、清空需要时间,到时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再确定,但无论如何都可以保证朱红海有15年的承包期,因为不可能拖到2014年1月1日才交付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朱红海与山盆村委会之间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庭审中,双方就该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山盆村委会在义乌电视台图文信息频道发布土地流转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朱红海以每年每亩950斤谷的报价投标属于要约,山盆村委会宣布朱红海中标并让其当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开标记录上签字确认属于承诺,因此,山盆村委会已经将中标结果当场通知了朱红海及其他参与投标人,故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成立。由于土地流转合同已经成立,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缔约双方的合同未成立,故朱红海要求山盆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应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庭审中,朱红海认为山盆村委会曾经承诺其中标后7日内清空交付流转土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在朱红海提供的招标细则、招投标现场宣读的合同及修改后的合同中关于承包时间均注明是2013年至2018年12月31日,并没有中标后7日内清空交付土地的约定。因此,山盆村委会的辩解,予以采信。朱红海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红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朱红海负担。一审宣判后,朱红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12日,山盆村委会为其部分土地流转问题召开会议,之后就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公开招投标和报名时间等事宜在义乌市电视台图文信息频道发布7天公告。山盆村委会给每位报告者一份投标细则,其中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同年4月11日,山盆村委会通知包括其在内的报名者到土地流转现场,向其介绍各片土地的基本情况。次日,山盆村委会在赤岸镇镇政府招标室进行公开投标,其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后参加投标,并以每年每亩950斤谷的报价成为中标人。投标后,山盆村委会于同年4月19日至20日两天时间与中标人对各片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后因山盆村委会未能腾空土地而无法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多次向山盆村委会提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果而成讼。山盆村委会于2013年6月4日在村内张贴《公告》,其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流转田块上部分农作物至公告日尚未清理清楚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并无中标7日内清空并交付流转土地的约定为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合同已成立,但因山盆村委会不具备组织土地承包流转招投标及签订合同的资格���故整个招投标行为无效,双方的合同亦无效,无效的原因在于山盆村委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该村委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山盆村委会立即清空并交付流转土地给朱红海,或由山盆村委会返还朱红海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山盆村委会答辩称,朱红海要求其立即清空并交付土地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况且该请求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事项,而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解决的问题。双方承包合同经招投标依法成立,交付土地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而非先合同义务。朱红海以所谓极少量的土地未清空为由拒绝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是以合同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进行对抗,不合法。朱红海承包的土地中极少量未清空的土地,其已落实措施,只要书面合同订立,其会履行合同义务,将土地交付给朱红海。其未在招标会上承诺7天内清空土地。其作为发包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法经过民主议定由该村96%的农户、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小组会议同意土地流转,并依照招投标法及细则规定进行招投标,朱红海出于自愿承诺中标价并当场签字确认,双方合同依法成立,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朱红海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中标的地块上还有原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不归山盆村委会;山盆村委会组织招投标前未取得原承包方的对于土地承包流转的委托授权。山盆村委会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部分属实,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同意流转的农户只占村民中4%的比例,村里当时决定对该部分农户通过调换土地的方式解决,96%的村民同意流转。本院��为,对证人证言中经质证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山盆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红海以缔约过失为基础向一审法院提出由山盆村委会返还其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而二审中朱红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山盆村委会立即清空并交付流转土地,属于要求履行合同基础上提出的请求。前后两种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本院确定以朱红海一审中选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山盆村委会就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公告广邀有意者报名投标,其后组织公开投标,以价高者得的规则确定中标者,朱红海当场中标并签字确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即已成立。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山盆村委会已向报名者就流转土地的情况进行实地介绍并丈量,没有隐瞒存在部分农作物的现状。朱红海亦是明知土地现状仍参与投标,并中标,却以中标土地存在部分农作物及山盆村委会无资格组织招投标活动为由,提出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红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朱红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