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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成斌与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曹训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斌,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曹训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斌,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租住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丰收大队苏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训和,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李成斌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太白建安公司)、原审被告曹训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斌,被上诉人太白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原审被告曹训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训和挂靠太白建安公司承包马鞍山市香榭美地小区E03号建筑工程,并将工程水电项目交由李成斌承揽施工。2012年6月4日,曹训和向李成斌出具一份欠条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欠条的主要内容是:“欠李成斌香榭美地小区E03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款10万元,现本人曹训和同意由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本人承包的香榭美地小区E03工程项目决算款项中,一次性划拨10万元交由李成斌本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本人因欠李成斌香榭美地E03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款10万元,现将本人承包的工程项目款中的10万元归李成斌所有,请直接将工程款及时向新的债权人李成斌支付”另查明:李成斌曾向本院起诉太白建安公司与曹训和,后于2012年6月11日撤回起诉。原审认为:李成斌与曹训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曹训和应当及时清偿所欠李成斌的工程款。至于太白建安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因李成斌施工的水电项目工程系从曹训和处承接,李成斌与太白建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李成斌要求太白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李成斌向本院提交的曹训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因太白建安公司对曹训和债权转让通知中的债权、债务有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太白建安公司并不发生效力。另外,从李成斌同时起诉曹训和的诉讼主体上看,既然如李成斌认为的发生了债权的转让,就不应由曹训和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李成斌要求太白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训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成斌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李成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曹训和负担。李成斌上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可被上诉人太白建安公司与曹训和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曹训和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其对外以被挂靠单位太白建安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太白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曹训和个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白建安公司答辩称:太白建安公司与李成斌之间无法律关系,李成斌因同曹训和合伙而产生的纠纷与太白建安公司无关,同时曹训和未以太白建安名义从事分包活动,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曹训和答辩称:本人已经向李成斌清偿10万元,有收条为证。曹训和向本院提交收条三张,证明其已经偿还李成斌债务。李成斌质证认为,三张收条均是在欠条形成之前给付的,与欠条中的债务无关。本院经审查,三张收条确于欠条形成之前给付,故李成斌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三张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李成斌与曹训和之间的债务真实、合法,曹训和应当及时履行所欠债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白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李成斌由曹训和处承接建筑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是曹训和而非太白建安公司,因此由太白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李成斌虽然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该债权转让通知并没有太白建安公司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确认,现太白建安公司对所涉债权本身持有异议,故而该债权转让对太白建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由曹训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李成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李成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