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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蚌埠日月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日月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日月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中路985号。法定代表人陈明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转华。委托代理人胡海涛,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85号5层。法定代表人杨邦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日月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仪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月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转华、胡海涛,被上诉人宏图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图电子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日月仪器公司先后向宏图电子公司采购无线数据传输模块59套,共计34222元。宏图电子公司按约将商品交付给日月仪器公司。但至诉讼时,日月仪器公司尚欠宏图电子公司货款16820元未给付。宏图电子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月仪器公司支付货款1682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日月仪器公司一审答辩、反诉称:宏图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日月仪器公司不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系先发货,后补签合同。合同中所载的8月份“1台”、11月份“1+5台”都是针对刚刚在现场安装使用不久就出现问题的更换产品,系因日月仪器公司相关员工失误才写入合同的。在日月仪器公司一再要求,并且由第三方公司代为“垫付”部分货款后,于2010年3月安排宏图电子公司的工程师陈某到现场进行产品维护,但仍未能彻底解决问题,维修后不久又出现同样问题。宏图电子公司所供产品的生产厂家也出具了《故障分析报告》,足以证明其所供应的产品存在生产、设计缺陷。之所以由第三方蚌埠日月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电子公司)垫付17400元而非日月仪器公司直接支付,是因为日月仪器公司已在油田自动化工程项目中已使用了宏图电子公司的产品,为解决施工项目中的产品问题,宏图电子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去施工现场协助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而支付。同时,这也是以免宏图电子公司以日月仪器公司付款为由作为产品无质量问题的依据,并为以后解决产品问题留下伏笔。因宏图电子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使得日月仪器公司所负责的自动化项目无法正常验收,甲方提出索赔,使得日月仪器公司的资金不能回笼,给日月仪器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日月仪器公司不应支付案涉货款,且宏图电子公司应承担日月仪器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宏图电子公司支付因其所销售缺陷产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9448.2元(最终使用单位索赔款50000元、现场维护耗材18200元、差旅费用11248.2元)。宏图电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日月仪器公司所述宏图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2010年4月,在接到日月仪器公司售后服务请求后,宏图电子公司派出技术人员陈某赶赴现场,并于2010年4月10日彻底解决设备的相关问题,自此之后未再收到任何日月仪器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请求和投诉。后宏图电子公司催要欠款,日月仪器公司以公司即将上市、盖办公楼、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从未提起过质量问题。二、即使2009年12月7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自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20日即日月仪器公司第一次提起反诉之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日月仪器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宏图电子公司(卖方)与日月仪器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日月仪器公司向宏图电子公司购买型号为H7710CCGZ的模块59台,金额为34220元,并注明2009年10月12日发货30台、2009年7月28日发货22台、2009年8月7日发货1台、2009年11月13日发货1+5台;宏图电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发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到买方一周内,卖方未收到书面通知则视同验收合格,品质保证期为自发货之日起12个月;在品质保证期内凡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设备故障,由厂家免费维修;买方在货到后未按约付款,同意以未付款部分每天按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支付给卖方。审理中,双方确认,货为先发,发货日期即为合同中注明的时间,后补签订了合同。同日,宏图电子公司向日月仪器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09年12月7日,贵公司应付给我公司货款金额为34220元,请予核对。至对账截止日,贵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以实际欠款金额,没有因退货、换货、借出货物和调出货物等情况而减少欠款金额。日月仪器公司在对账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2010年3月1日,日月电子公司代日月仪器公司向宏图电子公司汇款17400元。审理中,日月仪器公司认为该款项后转为日月电子公司向宏图电子公司支付的货款,并认为,就本案其未支付货款。宏图电子公司认为,该款项并未转成日月电子公司向宏图电子公司支付的货款,日月仪器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6820元。后因日月仪器公司向宏图电子公司反映模块运行问题,宏图电子公司技术人员陈某于2010年4月到日月仪器公司施工现场进行了维护。2012年5月15日,宏图电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日月电子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根据我公司账面反应,截止2012年5月15日,贵公司应付给我公司货款金额为46420元,请予以核对;如货款金额相符,请在“数字证明无误”下方盖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下方盖章,并说明数据的差额,列出明细或附往来复印件,以便核实;至对账截止日,贵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实际欠款金额,没有因退货、换货、借出货物和调出货物等情况而减少欠款金额。对账函的“往来明细”中载明了日期、型号、数量、单位、金额,显示:2009年7月28日,7710CGZ,22套,12760元;2009年8月7日,7710CGZ,1套,580元;2009年11月13日,7710CGZ,1套,580元;2009年11月13日,7710CGZ,5套,2900元;2010年4月1日,7710CGZ,3套,1740元;2010年4月20日,7710CGS,16套,12480元;2010年5月7日,7710CGS,12套,9360元;2010年6月22日,7710CGN,1套,580元;2010年6月28日,7710SGS,10套,7800元;2010年9月6日,7118CGS,10套,7800元;2011年3月15日,7710CGS,10套,7000元;2011年3月15日,7710CGS,10套,7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为70580元。“往来明细”备注栏处载明:2011年2月24日收到一笔货款,金额为24160元,贵公司仍欠我公司46420元。2012年5月16日,日月仪器公司采购人员路璐在对账函的“数字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日月电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回传,并注明已来税票32420元,未到税票14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对账函中不仅包括了日月仪器公司与宏图电子公司的往来,还包括了日月电子公司与宏图电子公司的往来。但双方对于哪些属于日月电子公司的往来、哪些属于日月仪器公司的往来持不同意见,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宏图电子公司曾将日月电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日月电子公司给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日月电子公司、日月仪器公司共同于2012年9月20日向法院提交反诉状,认为宏图电子公司所诉的业务中还包含有与日月仪器公司的业务,并认为宏图电子公司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宏图电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9448.2元。2013年1月17日,宏图电子公司与日月电子公司、日月仪器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先搁置36420元欠款主体是谁的问题,一致同意先审理产品质量问题。宏图电子公司与日月电子公司、日月仪器公司遂各自撤回诉讼。此后,宏图电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另行对日月电子公司提起诉讼。审理中,日月仪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5日H7710-CGZ故障分析报告(传真件)。证明案涉产品H7710-CGZ模块有硬件、软件设计缺陷。2、盘锦辽河油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投诉及索赔意向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自2009年以来使用的宏电H7710CGZ、H7710CGH系列产品频频出现掉线、掉线后无法上线等问题。蚌埠日月技术人员多次来现场进行维护,但未有实质性的解决问题,江苏宏图电子2010年3月也曾派技术工程师陈某到现场进行维护,也未彻底解决问题。至今仍有类似现象频繁出现,使得现场采集数据无法正常上传,给我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因宏电GPRS模块原因频繁进行现场维护造成的损失估算为50000元),更影响了使用单位正常的生产运营。我公司要求将有问题的产品退货,并就经济损失作出索赔,请蚌埠日月就此损失作出赔偿。证明日月仪器公司索赔经济损失的依据。3、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9月7日装箱单4张及2009年11月20日的现场交接单1张。证明因施工现场模块有问题,日月仪器公司向业主发货以更换现场模块,共计26台,金额为18200元;4、差旅费报销凭证11张。证明日月仪器公司员工去施工现场更换产品所发生出差的费用,共计11248.2元。5、出差任务书及出差报告。证明日月仪器公司员工去施工现场解决问题时所发现的产品问题,但问题也未解决。宏图电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不清楚,不能确认故障分析报告所载明的内容,因此不能证明这一型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日月仪器公司主张质量损害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效力有问题,且该意向书上只写了损失额,并未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50000元的损失,也不能反映出来相关产品就是案涉合同下的产品,此外,陈某到现场的时间为2010年4月,意向书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3仅有个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所载的设备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更换了案涉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报销单所载的任务是进行设备的安装、产品的宣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出差任务书、报告所载任务是解决其他问题,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产品有质量问题,结合证据4,说明日月仪器公司人员出差目的不是处理质量产品问题,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宏图电子公司与日月电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日月仪器公司主张宏图电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宏图电子公司赔偿损失。但日月仪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4月宏图电子公司技术人员去现场进行维护后,又曾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宏图电子公司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过损失赔偿。至2012年9月20日时,其主张宏图电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日月仪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宏图电子公司供应的模块导致其实际发生了79448.2元的损失。故日月仪器公司要求宏图电子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79448.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宏图电子公司向日月仪器公司供应了金额为34220元产品,并确认日月仪器公司已支付了17400元,故日月仪器公司尚欠16820元仍应给付。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产品已实际发货,此后,宏图电子公司曾因模块运行问题派出技术人员至现场,在2012年5月16日对账时,日月仪器公司的采购人员未就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提出异议。故日月仪器公司应在对账后即及时给付货款,其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图电子公司要求日月仪器公司给付货款16820元,并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蚌埠日月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16820元,并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驳回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蚌埠日月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58.5元,由宏图电子公司承担68.5元,日月仪器公司承担390元(鉴于宏图电子公司已预交,由日月仪器公司按其应承担的数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宏图电子公司);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93元,由日月仪器公司承担(日月仪器公司已预交)。日月仪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宏图电子公司提供的模块存在质量问题,日月仪器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日月仪器公司将该模块用于盘锦辽河油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因模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项目不能稳定运行。在日月仪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由第三方公司代为垫付部分货款后,宏图电子公司于2010年3月安排其工程师陈某到现场进行产品维护,但未彻底解决问题。之后,宏图电子公司出具了故障分析报告。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宏图电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硬件、软件问题,属生产、设计缺陷产品。2010年12月16日,盘锦辽河油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因该项目向日月仪器公司提出索赔,导致日月仪器公司无法回笼项目货款,给日月仪器公司造成了损失。2、宏图电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图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图电子公司赔偿日月仪器公司损失68200元,并由宏图电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宏图电子公司答辩称:1、宏图电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品交付义务,其提供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日月仪器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宏图电子公司均已解决。2、日月仪器公司与日月电子公司系关联公司,日月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了1万元货款,双方还于2009年12月7日、2012年5月15日进行了对账,且在一审中日月仪器公司认可欠款金额。故日月仪器公司主张宏图电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日月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日月仪器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盘锦辽河油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宏图电子公司提供的模块存在质量问题并给日月仪器公司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宏图电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日月仪器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供过盘锦辽河油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索赔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日月仪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图电子公司提供的模块存在质量问题并给日月仪器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本诉及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宏图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日月仪器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宏图电子公司与日月仪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日月仪器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宏图电子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提出的宏图电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日月仪器公司于2010年4月之前提出质量异议后,宏图电子公司已对模块进行了维修。日月仪器公司主张此后又就该模块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宏图电子公司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日月仪器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提出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日月仪器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宏图电子公司提供的模块导致其发生了损失,故对日月仪器公司要求宏图电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日月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日月仪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