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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欣与张朋、刘晓芬、王子阳、臧乐远、王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欣,张朋,刘晓芬,王子阳,臧乐远,王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4763号原告周欣,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作斌,男,汉族,系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朋,男,住胶州市。被告刘晓芬,女,住胶州市。被告王子阳,男,住胶州市。被告臧乐远,男,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王蕾,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欣与被告张朋、刘晓芬、王子阳、臧乐远,第三人王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