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亿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孙炬晖,施月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李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坚、劳晓洁。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蔚明、傅慧嫣。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蔚明、傅慧嫣。被告:上虞市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凌枫。被告:浙江亿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诚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权。被告:孙炬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蔚明、傅慧嫣。被告:施月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蔚明、傅慧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上虞市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公司)、浙江亿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泰公司)、孙炬晖、施月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琴芳、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孙炬晖、施月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蔚明、傅慧嫣,被告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凌枫,被告亿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绍兴分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佳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22201229041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佳友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是指扣除保证金及其等价物担保的额度。本授信约定的授信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佳友公司在此期间可依照约定申请使用额度办理具体业务。其中,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约定,综合授信项下的可循环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若上述约定贷款利率与实际贷款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同时,合同附则第三章第三条第(五)项约定,除非另有约定,被告佳友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附则第二十条第9款约定,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方案为(1)被告佳友公司可使用全部授信额度2000万元;(2)被告佳友公司关联企业即被告中新公司可使用500万元授信额度,用途为采购原材料。为担保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在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洁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72012Y56035号),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5501510元;被告洁源公司、亿利泰公司、孙炬晖、施月漫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亿利泰公司提供的担保范围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其余被告担保范围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56118号、第99072012B56116号、第99072012B56119号)。为担保被告佳友公司在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中新公司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56117号);为担保被告中新公司在上述《中小企业服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佳友公司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56120号)。2012年5月11日,被告佳友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22201229041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交《提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根据被告佳友公司申请于当天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单位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利率为7.544%,被告佳友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日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5月11日,被告中新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22201229041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交《提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根据被告中新公司申请于当天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单位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利率为7.544%,被告中新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日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6月18日,原告名称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佳友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3233.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中新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76243.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4、原告就上述第1、2、3项债务对被告洁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虞工商第275715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佳友公司对被告中新公司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中新公司对被告佳友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洁源公司、亿利泰公司、孙炬晖、施月漫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孙炬晖、施月漫在答辩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当庭辩称:一、被告佳友公司为被告中新公司的500万元提供担保,证据上显示是佳友公司自己为自己担保,故合同有效性存在问题;二、根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6条规定,先付款后出具发票,既然发票已经有了,请原告提供支付凭证,如果没有支付凭证,只能是债务而不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三、被告佳友公司与被告中新公司现在资金链断裂,一时无法清偿原告的贷款和利息,但是目前正在积极努力,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可以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的债务再次展期或者平移的机会。被告洁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当庭辩称:一、被告洁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时,银行告知被担保的债务是800万元,即设定优先债权金额应当是800万元,但现证据显示优先债权为1500万元,故对抵押担保的数额有疑惑;二、被告洁源公司仅对被告佳友公司的15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责任或保证责任,对中新公司的500万元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银行提款/支付申请书显示,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在取得2000万元的贷款后,委托银行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上虞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和上虞滨海环河化工厂,但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2000万元贷款足额支付,从而加重了保证人责任,故被告洁源公司对加重部分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亿利泰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当庭辩称: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并未专款专用,贷款中注明是采购原材料,但实际并未用于采购原材料。担保合同不是本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亿利泰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厂房、土地也抵押给了银行,现缺乏履行担保的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佳友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授信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及授信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被告中新公司可使用其中的500万元授信额度。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洁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5501510元,合同还约定抵押合同的主债务人包括被告佳友公司和被告中新公司。3、《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佳友公司自愿为被告中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新公司自愿为被告佳友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洁源公司、亿利泰公司、孙炬晖、施月漫自愿为被告佳友公司和被告中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担保合同都对相应的最高额本金限额进行约定。4、《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佳友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中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依约将相应贷款发放给了两被告。5、客户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佳友公司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33223.89元,被告中新公司拖欠本金500万元,利息76243.50元。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7、《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万元。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孙炬晖、施月漫质证认为,对证据3,被告佳友公司为被告中新公司的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中,合同主债务人应当为被告中新公司而不是被告佳友公司,故对该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存疑;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除了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外,还应提供支付凭证,否则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只能是债务,而非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洁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上没有被告洁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故对被告洁源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洁源公司仅对被告佳友公司的1500万元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中新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被告洁源公司明确告知,故不应当对该50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认为其中提款的金额与实际发生的金额恰好是相反的,请求予以核实或者请求原告出示当时汇款的凭证予以佐证。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孙炬晖、施月漫的意见一致。被告亿利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亿利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向其解释保证人的责任以及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和借款人也未真实地向被告亿利泰公司反映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且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所贷款项可能存在转贷的情况,该贷款也并非专款专用,被告亿利泰公司是在受蒙蔽和诱使的情况下做出的误解的保证,该保证不是被告亿利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有异议,具体意见与其他被告的意见一致。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亿利泰公司、孙炬晖、施月漫均无异议,虽被告洁源公司没有在作为主合同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但因双方另外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72012Y56035号)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56118号),且这两份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写入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附则一章中,故《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对被告洁源公司有约束力,被告洁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佳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2220122904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方案为:⑴被告佳友公司可使用全部授信额度2000万元;⑵被告佳友公司关联企业中新公司可使用500万元信用额度。故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都有可能是主合同的债务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56120号)中第四十条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为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由此看出,被告佳友公司为被告中新公司的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的主债务人是中新公司,故对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洁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561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其他事项中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为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可使用授信500万元额度内所发生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故被告洁源公司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为被告中新公司的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故不应当为被告中新公司的5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亿利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知道保证的法律后果,现以原告未向其解释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亿利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借款存在转贷或非专款专用,也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受蒙蔽和诱使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佳友公司和被告中新公司申请提款的金额与实际提款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可在款项实际支付后另行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佳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22201229041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佳友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该授信额度是指扣除保证金及其等价物担保的额度。授信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佳友公司在此期间可依照约定申请使用额度办理具体业务。其中,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约定,综合授信项下的可循环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被告佳友公司对原告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佳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同时,合同附则第三章第三条第(五)项约定,除非另有约定,被告佳友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附则第二十条第9款约定,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方案为(1)被告佳友公司可使用全部授信额度2000万元;(2)被告佳友公司关联企业即被告中新公司可使用500万元授信额度,用途为采购原材料。为担保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2年5月11日,被告洁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72012Y56035号),约定以被告洁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湾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发生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人民币1550151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为佳友公司和中新公司,主合同为公授信字第072220122904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其项下的下述所有文本:⑴佳友公司可使用授信2000万元额度内所发生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⑵中新公司可使用授信500万元额度内所发生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虞工商第275715号)。为担保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洁源公司、亿利泰公司、孙炬晖、施月漫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56118号、第99072012B56116号、第99072012B56119号),约定为发生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洁源公司、孙炬晖、施月漫分别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亿利泰公司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及特别约定的其他事项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为担保被告佳友公司在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中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56117号),约定为被告中新公司与原告发生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00万元。保证范围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为佳友公司,主合同为公授信字第072220122904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其项下的下述所有文本:佳友公司可使用授信2000万元额度内所发生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为担保被告中新公司在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佳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56120号),约定为被告佳友公司与原告发生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500万元。保证范围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为中新公司,主合同为公授信字第072220122904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其项下的下述所有文本:中新公司可使用授信500万元额度内所发生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5月11日,被告佳友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2220122904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交《提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根据该申请于当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被告佳友公司在约定的贷款到期日未按期还本付息。2012年5月11日,被告中新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2220122904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交《提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根据该申请于当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被告中新公司在约定的贷款到期日未按期还本付息。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名称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洁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洁源公司、亿利泰公司、孙炬晖、施月漫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佳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要求被告中新公司归还本金5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10万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述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中新公司承诺为被告佳友公司的本次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于被告佳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友公司承诺为被告中新公司的本次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于被告中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洁源公司、孙炬晖、施月漫为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本次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三被告对于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的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利泰公司为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本次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于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本次贷款的12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洁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湾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为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本次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5501510元范围内进行抵押担保,故原告在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洁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算至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为233223.89元,2013年6月2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算至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为76243.50元,2013年6月2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虞市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炬晖、施月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亿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上述一、二项债务对被告上虞市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虞工商第275715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550151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47元,由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虞市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亿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孙炬晖、施月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