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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绪堂诉被告戴昌茂、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堂,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466号(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466号原告杨绪堂,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静,女,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杨绪堂诉被告戴昌茂、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堂的委托代理人季华及被告锦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昌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绪堂诉称,2012年8月28日晨,戴昌茂(系被告锦奉公司职员)驾驶沪BL62**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锦奉公司)至奉贤区金汇镇大居建设J2-2工地卸混凝土,在工地西门口,车轮压在路上的钢管,致钢管弹出击伤正在路边的原告,后被告锦奉公司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原告全部的住院费用。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9.5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8,76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锦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73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戴昌茂系其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伤害事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药费凭票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故不予认可,对于其从事建筑行业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律师费凭票由法院酌情。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的事故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绪堂因故受伤致左内踝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18,156.10元;2、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3、戴昌茂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4、原告从事的系建筑行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戴昌茂的驾驶证、锦奉公司营业执照、原告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锦奉公司的员工戴昌茂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伤,而在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锦奉公司作为戴昌茂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为20,465.60元(含被告已支付部分)。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误工费,原告虽未能举证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但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行业,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上海市2012年度建筑业40,45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被告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调整为2,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46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1,270.60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锦奉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8,516.10元,尚应赔偿原告22,75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绪堂22,7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71元,由原告杨绪堂负担64元,由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笑静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