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林彬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李广宏,李思宏,李活儿,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47号原告林彬,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万钧,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宏,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李思宏,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恒辉,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活儿,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恒辉,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林彬诉被告李广宏、李思宏、李活儿、第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钧及被告李思宏、李活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民、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广宏及第三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一份《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用自有资产4800000元委托第三人贷款给被告李广宏,三方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年利息为12.32%,每月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李思宏、被告李活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3年4月28日给被告李广宏借款48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4550000元,并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已造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故现起诉要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4550000元及利息。(以4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息1.03%的利率算,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1971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思宏、李活儿共同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但实际上两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请法院依法审查;2、两被告仅与第三人存在保证关系,故应由本案第三人主张保证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广宏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本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以原告为委托人,被告李广宏为借款人,第三人为受托人,三方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李广宏发放资金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4800000元;贷款用于个人经营,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被告李广宏不得挪作他用;贷款为期六个月,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该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为12.32%;当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利率不调整;借款人按本金归还计划方式还本付息,即借款人按约定日期和约定还本金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可以按月或按季归还;被告李广宏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李广宏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于其贷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李广宏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于其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于其利息按日计收复利,逾期罚息率为该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复息率为该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该合同有效期内,有任何以下一项情况发生时,原告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一.被告李广宏连续三个月或在该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思宏、李活儿及第三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李思宏、李活儿作为保证人,愿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主债务为借款人于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其中贷款本金为48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该合同约定担保之主债务范围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对委托人发生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委托人为实现主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4800000元存入第三人账户,同日第三人将该借款全部转入被告李广宏的账户。被告李广宏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余款4550000元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以4800000元为本金,应以45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3%的利率算即为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2.32%按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广宏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有被告李广宏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李广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意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李广宏应当归还借款4550000元及按月息1.03%计算利息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宏清还借款45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思宏、李活儿应当对被告李广宏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两被告认为其并未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原告作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45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1.03%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李思宏、李活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广宏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被告李广宏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