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戴孝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刘某。被告:戴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戴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所在的某甲公司将被告戴某所在的某乙公司52.173吨钢板从上海运至金华,经结算,吊装费运费合计为人民币6447元,该运费当时未及时结清。作为某乙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之后,由其个人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运费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上海到金华总运费6447元戴某9月29日”。事后,原告用个人钱款垫付了所在的某甲公司该笔运费。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被告戴某一直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戴某立即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64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7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6447元的事实。2、原告所在的某甲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帮助被告垫付货物运费6447元上交公司财务。被告戴某提交答辩状称,拖欠原告运费6447元属实,但是,该笔欠款是某乙公司拖欠,戴某以负责人名义打的欠条,并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应当起诉公司,现起诉被告理由不足。被告未提交书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虽然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但并不能推翻或反驳原告证据证明力。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原告所在的某甲公司为被告戴某承运52.173吨钢板从上海运至金华,经结算,运费、吊装费等合计费用为人民币6447元,该运费当时未结清。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运费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上海到金华总运费6447元戴某9月29日”。2013年9月30日,原告所在的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刘某已将被告戴某所拖欠的吊装运费6447元由自己垫付上交给公司财务。该笔欠款,经原告催索,被告戴某一直未支付。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所拖欠的货物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完毕,但是被告未将运费及时支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笔运费欠款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运费6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7元,共计人民币6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审 判 员 雷章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 颖 微信公众号“”